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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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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孙止与某食品集团劳动合同解除案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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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孙志是某食品集团员工,在该公司担任管理职务。
2016年7月20日,公孙志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
同年8月9日,公司向公孙志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其中称公孙志的职务为管理职务,入职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解除原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劳动者请求解除”。公孙植当天在签字人办公室签字确认。
同年8月18日,公孙志填写《员工辞职登记表》,其中注明入职日期为2003年8月1日,辞职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2017年2月24日,公孙志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同年5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支持公孙植的请求。
公孙植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孙志于2017年7月2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亦于同年8月9日向公孙志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年,澄清终止原因是“由于个人原因”。经工人提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由公孙志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完成工作交接,最终确定出发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
因此,本案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案件。
公孙植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公孙植的请求不予支持。
【员工诉求】
公孙植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
我在工作中自觉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认真负责。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9月才开始购买社保,并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为我提供正常休假的条件和要求,也不支付加班费和工资。年假。因此,我被迫辞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
中院认为,公孙植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孙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本案系公孙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孙植主张经济赔偿的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战分析】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和终止劳动合同; ...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 “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由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双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达成协议。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立法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已经做好了失业的准备。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不合理的,因此协商解除的情况下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有一定的限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第17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编)
因此,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被迫辞职”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
实践中,一些企业克扣员工工资、停发、减少或缓发工资。有的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企业让员工在没有防护装备的有毒、恶劣的生产环境中工作。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享有特殊的解除权,可以无条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这就是实践中通常所说的“强制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劳动者可以被“强制辞职”:
1、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反规章制度、强行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工人要想获得“被迫辞职”经济补偿,至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或者严重违约行为的;
2.劳动者辞职时,必须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律师,其辞职原因是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除外”侵犯人身自由或者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命令劳动者的。” “强迫危险工作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只要被迫辞职,就不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3、员工因个人原因先辞职,事后能否以“被迫辞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实际上,一般不支持这种做法。因为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仲裁庭会审查员工最初辞职的原因。一旦公司有证据证明员工辞职的原因是个人的,例如辞职信或解雇通知中已说明辞职原因,仲裁庭就会将此原因确定为真正的辞职原因。一般情况下,员工辞职后改变理由以获取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东莞劳动律师,劳动者因其他原因提出辞职,后来用人单位发现该情形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二)》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劳动者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仲裁或者诉讼阶段,用人单位主张上述法定情形迫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的,仲裁委员会、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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