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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3个多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判企业给付员工6600多元

时间:2017-11-17  【转载】

【案情回放】

  周先生于2016年9月9日入职某广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文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3日周先生辞职。2016年9月9日至9月26日的工资公司现金支付其1100元,9月26日至10月26日的工资公司现金支付其1966元,10月27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公司转账其2100元,11月27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公司转账其2816元,12月27日至1月3日公司未给付周先生工资。1月1日应为双倍工资。周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广告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双倍工资差额6643.08元及2016年12月27日至1月3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545元。

  法院认为,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工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工资数额。据此,被告某广告公司应给予原告周先生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3.08元,及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545元。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胜诉。

  【律师解读】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陈冰律师、杨洁律师分析认为,原告周先生已经与被告广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自周先生2016年9月9日入职该单位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周先生和该广告公司在已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该公司应当与周先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和周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周先生在用人单位工作近四个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形,且劳动关系已形成,周先生有权向用人单位索要二倍工资。

  对于12月27日至1月3日用人单位未向周先生支付的工资,周先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

  【律师提示】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自己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保险等劳动权利,在用人单位侵害到自身权利时,注意保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相关证据,例如:上班打卡记录、工作证、胸卡、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以便于能够在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本报通讯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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