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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诉讼和仲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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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字
裁判总结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相关诉讼、仲裁程序应当中止。相关程序只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才能继续进行。本案涉及的仲裁直至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才中止。该程序有缺陷。但仲裁调解书送达后仲裁程序,破产管理人并未表示异议劳动律师,并认可施工方优先获得工程价款补偿。因此,本案仲裁虽然存在程序不当,但管理人履行了职责,避免了因程序缺陷造成的实质性错误。因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涉案仲裁调解书有效。抵押权人请求确认施工方的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力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院民申2565号】
案件简介
1、2012年1月9日,凯通公司与中国铁路总公司签订《帝豪国际花园项目建设合同》。 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未缴纳工程费发生争议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5年8月17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中国铁路总公司与凯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17年4月30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与凯通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双方就工程结算及付款问题达成一致。 2017年6月16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出具调解书,确认中铁总公司竣工工程和解价款为3.59亿元,中铁总公司优先受让。偿还工程欠款。
2、2012年11月14日,世纪证券公司、中国银行、凯通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世纪证券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凯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凯通公司公司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均设有抵押和担保。 2013年1月25日,东方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债权。 2015年,东方公司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凯通公司偿还东方公司人民币、利息及违约金,东方公司有权优先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息。处置抵押品的收益。 2016年10月19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力盛通公司。
3、2017年5月11日,法院受理凯通公司的重整申请。报赔期间,利生通公司和中国铁路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了索赔。管理人确认利生通公司抵押担保债权为0.47元,中国中铁公司对项目资金有优先债权为0.8元。利盛通公司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审查,管理人对异议不予认可。利盛通公司遂就此案提起诉讼,并向二审法院申请判令施工方放弃诉讼。但法院认为,其一审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检索,且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
仲裁程序未因公司破产而中止是否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仲裁调解书的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总公司依据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帝豪国际花园项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帝豪国际花园项目工程款纠纷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凯通公司.合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相关诉讼、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相关程序即可继续进行。该规定旨在确保管理人能够履行职责,避免在诉讼或仲裁中出现偏颇的财产处置。本案涉及的仲裁直至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才中止。该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但凯通公司经理根据原审查证明的事实,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对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并未表示异议。中国铁路公司据此申报优先债权时,认定优先债权项目资金范围仅为0.8元本金。因此,本案仲裁虽然存在程序不当,但管理人已经履行了职责,避免了因程序缺陷造成的实质性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涉案仲裁调解书有效,并无不当。 。
2、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对开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受理凯通公司破产申请前,中国铁路总公司与凯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就项目资金的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确定中国铁路总公司竣工工程和解价款为3.59亿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凯通公司拖欠工程款0.8元,拖欠中铁公司停车费、施工期间发生的设备租赁费、安全防护等费用0.2元。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偏见性的债务清偿。协议相关工程价款的和解得到了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函的确认,并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得到了管理人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3、关于中铁公司对开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行使的问题。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对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偿付权。凯通公司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申报及确认过程中确认,中国铁路公司对该项目资金享有0.8元的优先债权。如上所述,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中国铁路总公司根据与凯通公司的协议提起的,无法律依据;中国铁路总公司也未确认凯通公司管理人的优先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可管理人确认中国铁路总公司对工程价款0.8元的主张为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偿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批复》,优先偿付建设工程价款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或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按合同规定完成。但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工程竣工之日后六个月,或者承包人索取工程款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且工程尚未竣工的,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补偿优先级?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参照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下列权利: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承包商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自承包商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0.8元工程价款系由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2017年4月30日东莞劳动律师,中铁总公司与凯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已竣工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6月16日仲裁调解书应予确定,因此,承包商应予确认的日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可以确定为2017年6月17日,优先受偿期限应为自该日起6个月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向其申报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期限。凯通公司的管理人,这并无不当。
4、关于原案件受理费问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利生通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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