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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有时效维权需注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武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宇、王东,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武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为张武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日张武自行离职。张武离职前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5日张武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长劳人仲不字第342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已经搬迁出长丰县,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张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80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计6个月×3000元/月);3、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18000元×25%);4、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276元(3000元/月÷21.75天×5天×4年×3倍);5、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6、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7、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计35个月×3000元/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依然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故原审依法具有管辖权。张武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自动离职,依法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张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依法应为张武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为张武缴纳社会保险,张武自动离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武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4个月),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武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关于张武要求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及双方的其他辩解和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于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武与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武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双倍工资33000元,合计45000元;三、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张武补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张武承担,并按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张武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支持本人拖欠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请。
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与张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武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张武与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武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令荣事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荣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张武年休假工资,故张武上诉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8276元(3000元/月÷21.75天×5天×4年×3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其他内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
三、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武年休假工资8276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20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张武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