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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程荣芳,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琪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炎,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荣芳与被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大仪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狂、被告精大仪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炎、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荣芳诉称:程荣芳分别于2007年9月7日、2010年9月7日与精大仪表公司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书,第二份协议书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在协议尚未履行到期的时候,精大仪表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单方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不让程荣芳去上班。精大仪表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程荣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精大仪表公司违法解除与程荣芳的劳动合同,精大仪表公司支付程荣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2、精大仪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精大仪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劳动合同期满前,精大仪表公司没有解除或单方终止与程荣芳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不让其上班;2、双方发生矛盾后,精大仪表公司总装分厂把程荣芳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准备了三个岗位供其选择,但程荣芳拒绝选择;3、自2013年8月7日起,程荣芳未到公司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程荣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程荣芳进入精大仪表公司工作。双方在2010年9月15日续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程荣芳从事漆工工作;聘用时间从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计三年;程荣芳属于“4050”职工,社会保险有合肥市晨光劳务有限公司缴纳;聘用期满后协议自行终止等。聘用期间,程荣芳被安排在精大仪表公司下属总装分厂工作。2013年8月6日,精大仪表公司总装分厂以程荣芳不服从分工安排为由,将其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当日,程荣芳前往人力资源部报到,双方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3年8月7日起,程荣芳未再上班。后程荣芳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精大仪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2013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精大仪表公司支付程荣芳经济补偿金13200元。程荣芳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程荣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精大仪表公司实行影像考勤制度,他人无法代考勤。自2013年8月7日起,程荣芳无考勤记录。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书、报告、考勤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程荣芳与精大仪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大仪表公司下属分厂于2013年8月6日将程荣芳退回精大仪表公司人力资源部,后双方未能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且自2013年8月7日起,程荣芳未再出勤,亦未提供劳动,直至2013年9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精大仪表公司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程荣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程荣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精大仪表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赔偿金26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荣芳经济补偿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程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程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