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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东莞劳动仲裁的范围判裁案例

兴烟发(2005)11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撤销。1、原告是退伍军人,根据国家政策,于1996年分配安置在兴国卷烟厂工作,属国营企业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改制后,组建了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虽在原告林诉被烟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和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东及其代理人肖礼洪,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委托代理人江正荣、钟运林到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该公业务员,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兴国卷烟厂,原告属国营企业工人,如对原告需进行处罚,就必须严格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之法律规《
劳动法》。兴烟发(2005)11号决定,名义是,其实质是对原告实施开除、辞退,现估且不论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之间是否存在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认定原告实施了返销烟行为是否正确,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它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之规定,兴烟发(2005)11号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处罚时效。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兴烟发(2005)11号决定也是对原告实施再次处罚,也违反了劳办发[1994]370号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之规定,故劳仲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属适应法律错误。
  (二)、江西兴国卷烟厂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二也不是从兴国卷烟厂或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三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故江西兴国卷烟厂无任何权利作出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因此,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一个不具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之决定,难道不荒谬可笑吗?
  (三)、劳仲委对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劳仲委对事实的认定是采用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之后,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寻找其处分原告之依据,动用其行政权力和不正当之手段,通过兴国县公安、检察人员,利用国家所给予他们的强制力,于2002年8月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就认定证据而言,不但其来源不具合法性,而且其收集证据之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就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所谓证明原告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所提供的抚州、新建烟草专卖局(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在该两地区任销售业务员期间,未有过返销烟之行为的证明,以及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亲自派出的工作人员对调查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南昌洪城大市场等地所出现的“东河”香烟是来自樟树市场等证据小得多。因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不采用国家机关所出具的和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亲自派到实地进行调查人员所出具的证据,而采用来源不具合法性和在程序上违法之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以上法律和事实,原告认为:兴国县劳仲委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江西兴国卷烟厂无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11号决定,属于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违法裁决,因此,兴烟发(2005)11号违法决定,应予以撤销。
  (四)、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5月至今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依法有据,请依法予以支持。加付应得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是依法有据的,但兴国县劳仲委依据赣府厅发(1999)52号文仅裁定补发原告3年下岗生活费5148元,不
  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作出开除林海东公职之决定被兴国县劳仲委撤销并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岗,然而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不但不安排原告工作,而且一分钱也未发给原告,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该行为,显然是一种有意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之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劳部发(1995)第223号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补发工资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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