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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完善

时间:2018-02-11  【转载】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问题主要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八条,其主要规则为:1、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减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须股东会会议以绝对多数的表决权通过;3.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按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5、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简洁而严格,体现了立法者更加注重效率价值、股东权益的特别保护以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但简洁的规定并没有能够对减资程序施以足够具体的规范,没有能够规定减资无效和减资撤销的相关救济措施。严格的立法,也没有给予相关群体,特别是债权人群体以特殊保障,没有能解决因减资而产生的外部性问题。实践中以减资逃避债务,以减资掩盖虚假出资,以减资之名义行抽逃资金之实的现象层出不穷。债权人因减资而产生的权利维护问题缺乏法律的关注。

  一、减资及债权人的权利危机

  (一)减资的实质

  公司自产生到现在,基本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因此,公司法中所称的“资本”便具有多重内涵,进而导致公司“减资”内涵的多元性。法定资本制下的“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总额的行为。授权资本制下的“减资”是指减少公司的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或保留资本。折衷资本制下的“减资”是减少已经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资本。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即是属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减资”。

  减资有多种分类,如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和股份或股权销除的减资等等类型。

  所谓实质减资,是指减少资本的同时,将一定资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公司的积极财产随之减少。实质减资,导致公司净资产从公司现实流出,或使得公司本应增加的资产没有增加,即公司资产的消极减少。这相当于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之后,该出资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包括表决权、剩余财产请求权等内容的股东权。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优先于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实质减资的决议作出时,公司并没有进入清算状态,将责任财产分配给股东的做法,实际上跳过了法定的清算顺序,相当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 ,侵害了债权人基于信用取得的优先权。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实际上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的催缴股款的债权,使得本应增加的公司资产无法增加,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也属于实质减资。

  (二)债权人权利危机的根源

  由上述对公司减资实质的分析,可见公司减资,特别是实质减资,本身就蕴涵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股东是天然的利益对立体,其利益的根本对立产生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之初。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不得直接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原理,但如果我们从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来分析,或许会得到更多的启发。

  上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曾称:“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也远不能与其相妣美。” 何出此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有限责任制度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投资者(股东)的风险, 让资本所有者在无个人责任负担的情况下进行风险投资,鼓励了投资,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增进了市场交易,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激励投资,而要激励投资,必须赋予投资人以最大的保障和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制度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创设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意味着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实现股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投资风险的最小化。但投资的客观风险并没有减少,只不过从投资者身上转移到了公司法人的债权人身上而已。因为股东在承担有限风险的情况下,可以源源不断地从公司获得无限的利益;而债权人在从公司获得有限利益的同时,却承受着无限的风险。债权人只有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才享有优于股东的破产财产残值追偿权。因此, 有限责任制度只不过是为公司股东设计的一种既能使其在生产兴旺时坐享其成,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庇护伞。而对于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度天然地蕴涵着债权人的权利危机,股东依据该制度便有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

  由上述分析可见,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制度缺陷天然地蕴涵着债权人的权利危机,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必然要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中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施以特别的关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但仅有此措施显然不够,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过程中出现的债权人权利受损问题已经浮出水面,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定因其过于简单而缺乏对债权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使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处于权利危机之中。

  二、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具体规则过于简单,需要完善的地方较多,学界多从英国的司法介入模式、美国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德国的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等关于公司减资的立法例出发,对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一般条件、股东的权益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等的规则缺陷做了详尽的分析。笔者拟仅从公司减资规则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具体瑕疵入手,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通知义务规定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的通知义务仅规定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未对减资通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

  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时,对已知的债权人经常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而非直接通知,减资公告发布在当地的报刊上。报刊发行的局限性,客观上造成了减资公告流于形式,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而且减资公告的内容并不规范,公司只在减资公告中说明资本由多少减至多少、提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这种低信息量的减资公告并不能使债权人及公众了解减资的原因,进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债权人也无从据此作出相应的符合自身利益的商业对策。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经验,首先,明确要求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未知债权人。其次,规定通知中须包含减资原因、方式以及减资的股权分布状态等必要信息,合理地维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再次,还应明确规定公告的方式及媒体,如公司网站、公司所在地的日报或其他发行量较大的信息类媒体,以使绝大多数债权人事实上能得知减资的信息。如日本公司法就规定应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减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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