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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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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时间:2018-02-11  【转载】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通过保护市场的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来保护各类是市场竞争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但作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其权益应得到重点关注与保护。

  反垄断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虽然各国反垄断法的称谓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它们都是以垄断和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为其规制对象的,并且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同时“消费者权益也是评价一项协议或行为是否应予谴责或获得豁免的一个重要标准。”[1]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尽管各国学者对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之认识不尽一致,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禁止一系列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实施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使消费者得到最大的福利。

  一、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基础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产生与发展的现实需要

  反垄断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而由商品经济而产生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集团组织大量出现,并使用各种经济手段限制公平自由的竞争,甚至国民济命脉掌控在少数垄断组织手中。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权益在这场浩劫中早荡然无存。它们在与垄断企业的交易过程中毫无公平和自由可言。人们认识到垄段的危害开始要求政府运用行政公权力对这种无序的竞争进行干预,使市场重回秩序状态。由于垄断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不仅会导致竞争受挫,而且波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故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提出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则。

  (二)反垄断法经济自由原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逻辑起点

   “自由是反垄断法最基本、最直接的价值。”[2]反垄断法所强调的经济自由更多的是指市场经营者的竞争自由和消费者的商品和服务选择自由,而不是采取极端的对市场的放任不管的方法。反垄断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经济自由对消费者来说,意味着可以从竞争中获益,可以货比三家并用较低的价格买到高性价比的商品或服务。从另一方面讲是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经济公平。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从来都是反垄断法首要关注的目标,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学者和立法者越来越认识到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因限制竞争而造成的各种经济和社会损失的最终承受者是广大的消费者。根据有效竞争理论,良性的市场竞争能够促使市场主体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出质优价低的商品或服务来获取市场份额,而消费者则可以从中获益。如果出现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垄断企业势必为了获取垄断利润而运用各种手段控制价格在较高的水平上并尽可能的减少投入,或者通过价格歧视的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行为表面上看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但竞争对手的损害仍会通过各种途径最终落到消费者的头上,而且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比竞争对手更大,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置之不理,则会极大地挫伤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造成市场需求不足,反过来限制生产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经济的发展。”[3]可见垄断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实际损害,并且可以预见消费者即会支付垄断价格又不能尽快享有技术进步还来的便利,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因此反垄断法必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以实现其维护消费者权益和良性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

  二、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

  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使竞争趋于良睦有序,保障消费者在交易中获得较为公平的结果。反垄断法对消费者进行的保护,一般认为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一)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思强行推销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其具有两个特点:选择的自愿性和自由性。选择的自愿是说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购买、购买的数量、种类、支付方式等。唯有如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才真正得以实现。所以,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保证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的自愿性。选择的自由性是从经营者的层面来理解的,是指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的自由购买意愿进行禁止或限制。任何禁止和限制消费者购买意愿的经营者行为都是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侵犯。

  (二)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这也是平等自愿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主要内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交易行为是在完全处于交易双方的平等自愿基础上完成的,不存在任何的强迫或歧视;(2)交易完成后双方都可以获得满足,尤其是消费者以合理的对价获得了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

  此外,我们还要关注反垄断法的诉讼程序和执行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的反垄断诉讼管辖权应该归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实施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其反垄断诉讼的管辖法院都是确定为中等级别的法院。主要是因为反垄断案件往往涉及到经济和反垄断法两个方面的专业知识,专业性较强,管辖法院的级别越高,能够保证反垄断案件更高的审理质量。其二,在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有助于案件的审理。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确定了受诉法院的序列,但还需要按各法院的辖区与反垄断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地域管辖。因此,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反垄断诉讼的受诉法院不仅应当包括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应包括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这样既能方便消费者,又可以最大程度的公平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另外,由于受到我国法律中民事责任规定传统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部分并没有采纳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仅在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第一个也是迄今唯一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这种补偿性的硬性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能保护消费者实际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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