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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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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一员工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获胜诉
本报讯 一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存在职工长期加班且不发加班费这一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引发纠纷。日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员工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案件,员工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
驻马店驿城区女士杨小青于2013年4月进入河南白象食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合同期限为2013年至2018年4月,杨小青的工作岗位为负责当地市区KA商超工作。2016年12月1日,河南白象食品公司作出与杨小青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至此双方矛盾爆发,展开了一场诉讼战。
首先,杨小青与白象食品公司因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7日,该委裁决白象食品公司支付杨小青2014年的加班费8223.11元。后杨小青与白象食品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满意,遂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杨小青于2013年4月进入白象食品公司处从事商超主管一职至2016年12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杨小青2014年实际出勤天数为311天,当年工资总额为83848.39元,日工资为269.61元。依据杨小青的工资条,杨小青2014年实际出勤天数比法定年工作日多61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因此,白象食品公司应支付杨小青2014年的加班费8223.11元。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经过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但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白象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小青2014年的加班费8223.11元。
对这一判决,诉讼双方均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由于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遂于日前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张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