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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工伤申请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原告:孙某某。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保障局)。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以下简称县供电局)。
原告是第三人县供电局职工,原告因工作时间摔伤,第三人一直未给予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的赔付。
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县供电局于2010年1月1日订立农电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三人于2012年1月13日为孙某某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杨兰村北工地施工时受伤,当天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距骨中段骨折”,石膏固定后回家治疗;2013年1月28日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距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2月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2月2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审查第三人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并言明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是否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3、请求责令被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县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第一、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杨兰村北工地施工时受伤后,第三人县供电局没有及时在30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孙某某或其家属也没有在其受伤后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工伤时效;第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情形,故原告孙某某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工伤的法定时限。原告要求其审查第三人清丰县供电局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和原因及指令第三人给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等诉求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