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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
一、劳动争议处理中“第三人”的主要情况
(一) 企业主管部门越权作出不适当的决定。例如,调动下属企业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与企业或职工协商的,或者不通过企业直接处分职工的;
(二)合作、联营企业或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了责任,应由合作联营各方分担的;
(三)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使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应承担相应的边带责任的;
(四)甲厂职工在履行与乙厂签订的经济合同时,由于乙厂的原因使甲厂职工发生的伤残亡时,
(五)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给对方施工时,因安全措施不好给对方正在履行职务的职工造成伤残亡的;
(六)因履行职务造成人身伤害的;
(七)因交通肇事按规定应定为工伤而出现的第三人;
(八)多重劳动关系。包括:
1、劳动者被其他单位借用、聘用与原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
2、本单位放假,托管暂时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3、退养、停蕲留职的工人,从事第二职业的;
4、为了解决和保留职工身份或所有制问题,职工在一个企业工作,名额挂靠在另一企业的;
5、部分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仍保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
6、企业被租凭或承包,在此期间内形成原单位与租凭或承包者的劳动关系等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特点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制度,但又不同于民诉法的规定。民诉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称为诉讼中的第三人。这里将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的被告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义务。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站在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支持其诉讼主张,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证据。参加辩讼以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因此,无权处分原告或被告也不是被告。因此,无权处分原告或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实施承认诉讼请求,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撤诉和解等原告或被告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即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应分类。从本文第一个问题所列的情况看,劳动争议设立的第三人,一般为本案的义务人。把第三人引入仲裁中主要是承担责任,也就是在案件处理中是被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