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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经发现不符合录用前提的,录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划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合同期间,有符合《暂行划定》第十二条情况的,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定性不准确。因为本案原、被告是由于签订了劳动合同才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合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划定》。本案原告得知被告招工,就自愿报名,被告对原告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后,双方按照国家政策和法规划定,在坚持同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为原告虽缺少右肾,但具有正常的糊口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流动能力,身体状况未达到严峻缺陷的程度。所以,应认定原告是符合被告对新招收职工身体方面的录用前提的,被告以为原告存在严峻身体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则以为自己虽缺少右肾,但肾功能正常,不属于严峻身体缺陷,符合录用前提,并从医学临床实践、银行工作性质、国家体检尺度、执行政策的操纵方式等方面加以证实。这是认定伤害行为严峻性的尺度,而不是认定身体健康的尺度,因此,不能依此认定缺一肾即属身体存在严峻缺陷。司法解释、国家体检尺度、医学书籍对此均未作出划定或划分界线。8月2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对体检合格职员进行的培训。尽管招工单位的录用前提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政策的条件下,由招工单位自行确定并予以解释,但一旦发生纠纷,这种解释应属单方解释,是站在诉讼一方的解释。这一鉴定结论为本案提供了认定事实的有力根据,也符合被告方招工前提的实质目的。企业有权根据出产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前提、方式、数目,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并依法实行合同化治理。8月20日,由被告组织到病院进行体检,体检结论为“健康”。12月中旬,被告知悉原告右肾摘除,派员带原告到病院做B超检查属实。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被告招收合同工身体方面的录用前提,看似明确,实则解释上宽泛;双方各自的解释也不无道理,但又是站在各自诉讼态度上的解释。
桐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原告体能情况进行了鉴定。 该案终审后,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于1996年4月15日通知李林珍到其所属的分水办事处工作。
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录用前提的根据,是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制定的《招工、招干、调入职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划定》。
。原告对此不服,双方发生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大,合用法律、法规较多,故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应力求达到正确、完整,使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和实体处理达到一致。1994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右肾摘除,存在严峻身体缺陷,不符合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制定的《招工、招干、调入职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划定》中有关身体方面的录用前提为由,作出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法院从其工种性质和要求看出了被告要求的身体前提的实质目的,是为了所招收的合同工能胜任正常工作,具有正常工作的能力。 被告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辩称:原告右肾摘除,体检时未向我行和体检医师说明,后经人反映和病院复查证明。为了能够准确定性,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划定,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原告身体状况进行鉴定。李林珍因外伤右肾被摘除系事实,但身体并未达到严峻缺陷的程度,仍能适应其所担负之工作。而原告在试用期间的身体状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可以参考的间接依据,都说明原告缺一肾不属严峻身体缺陷,完全能够胜任工作。
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划定,是正当有效的。
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不服一审讯决,以李林珍右肾被摘除,不符合省分行制定的《招工、招干、调入职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划定》中身体方面的录用前提,且又在试用期内,故解除与李林珍的劳动合同是符正当律划定的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于同年8月11日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过程,看似认定题目内涵的一个枢纽所在,实际上它反映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方法论和判定题目的原则。根据劳动人事部有关文件划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经发现不符合录用前提的,录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法院在本案中所表现出的思路,是有鉴戒意义的。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对企业劳动轨制进行了改革。被告和上级部分省、市分行的人事部分均以为,原告缺少右肾属于严峻身体缺陷,不符合录用前提。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桐庐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鉴证生效。我行对原告右肾摘除认定为严峻缺陷的理由是鉴于对中国银行职工要求较高而言,不排除其他行业以为此类缺陷为一般缺陷而予录用的可能性。在合同划定的试用期内,被告发现原告右肾摘除,以为原告不符合录用前提,根据《暂行划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前提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划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从医学临床实践看,少一只肾,只要肾功能正常,不会对身体构成严峻危害,且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病院证实我肾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从银行工作性质看,银行工作属脑力劳动,我所从事的工作是“银行会计”,少一只肾的缺陷,根本不会对会计工作构成威胁,也不影响银行人员需要具备的外表形象;从国家体检政策上看,《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尺度》答应少一只肾的人报考金融类大专院校;从执行政策的操纵方式上看,省分行制定的“暂行划定”是承认国家《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尺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其具有正常的糊口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流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峻缺陷的程度。原告因摔伤被摘除右肾,但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峻缺陷的程度,且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期间,身体是健康的,身体状况能胜任被告分配的业务工种。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留意准确处理既要依法保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又要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人权的关系,量力而行地维护了合同制工人的正当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体检时原告未向医生说明自己右肾被摘除,病院也没有检查出来。在这个题目上,法院实际上采用了追求实质目的的方法和详细情况详细判定的原则。鉴于上述理由,哀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责成被告继承履行劳动合同。《人体重伤鉴定尺度》中划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肾摘除,属重伤。
本案是一起在深化劳动轨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审讯」
原告李林珍诉称:被告以我少一只肾,存在严峻身体缺陷为由,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之上诉理由和哀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林珍对裁决不服,于同年12月21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素质和特点选择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引用的法规条文是准确的。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划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项之划定,于1995年12月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与原告李林珍继承履行桐劳合鉴字93第1050号劳动合同。因此,如何解释该录用前提所应表现出的内涵,就成为法院熟悉题目的根本之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理由,哀求法院维持我行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虽在我国劳动法施行之后,但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在劳动法施行以前,根占有关划定,本案不合用劳动法,只能合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阅了大量资料,并走访了有关部分,都未能找到切当的依据。8月28日,被告分配原告到其所属的横村办事处从事实习会计工作。这说明,这种情况不会影响该人的正常糊口、学习及社会流动能力,将来也不会影响其工作能力。但只引用该划定第七条“劳动合统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需严格遵照执行”和第十四条第(五)项符合国家划定前提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划定还不够全面,还应引用第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划定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划定。李林珍答辩称自己虽少一只肾,但并非严峻缺陷,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妥,要求维持原审讯决。李林珍接到通知后已报到上班。
1987年3月,原告因摔伤被摘除右肾。省行、市行已明确表态,原告不符合省行关于新职工必需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峻疾病和缺陷”的录用要求。1993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招工即报了名。对此,均应以为是双方各自的一种理由,而不是认定缺少右肾是否属于严峻身体缺陷的可靠依据。《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尺度》中划定,少一只肾,但另一只肾功能正常者,可以报考金融类大专院校。该委员会经对该案审理后,于同年12月6日作出桐劳仲案字(1994)第01号仲裁裁决书,维持被告对李林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种为业务;实行六个月试用期;合同期间,有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划定》第十二条情况的,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平等。8月16日,原告经被告目测合格。
「评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与李林珍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划定,应认定正当有效。因此,准确认定原告是否符合录用前提,是处理本案的枢纽。显然,本案被告招工必需“无严峻疾病和缺陷”的身体前提,也是从个人的这些能力来考虑的,该划定实质上提供了认定缺少一肾是否属于身体严峻缺陷的间接依据和熟悉题目的思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继承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哀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认定缺少右肾是否属于严峻身体缺陷,必需由受案法院综合各方面的情况予以认定。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在试用期内身体健康,身体状况能胜任被告分配的业务工种的情况,认定原告符合被告对新招收职工身体方面的录用前提,判决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继承履行劳动合同,这样处理是慎重的、稳妥的,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划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划定,吸收录用的新职工在身体方面必需“无严峻疾病和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