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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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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请原告肖某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建筑工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的诉讼哀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同年5月19日下战书3时,原告站在墙上用绳拉木板时,不幸从6米高的砖墙上跌下,立即不省人事,即被送院治疗,经由两个月的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18日治愈出院。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关赔偿尺度应参照合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尺度执行,据此,原告可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津贴费和残疾者糊口津贴费等赔偿哀求,但原告并无提出,且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对此作出判决。理由是:原告以其自身的劳务为被告完成工作,其所得的报酬也是按日计算,被告只是临时雇请原告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并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以为,因为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所以两者之间并不合用劳动法,对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应合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有关划定。有关赔偿尺度同样应参照合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尺度执行,处理结果与第一种意见相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经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2445元,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619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132元,三项合共12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承揽合同承揽方对完成工作过程风险自担的原则,原告违规站在墙上功课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也因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其本人蓄意违章所致,且被告在其工地没有架设外排护架和安全网,也没有为工人提供保险带,安全举措措施不足。 8月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也就是说,对这种法律关系的处理可参照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第一种意见以为:被告为个人,不属劳动法划定的用人单位,其雇请原告,并由此与原告产生的关系并不合用劳动法,应参照合用合同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题目的批复》的划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用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原告违规站在墙上功课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也因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以其劳务为被告完成工作,具备合同法划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对原告要求的工作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题目,参照劳动法的划定,只要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伤亡,即使雇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仍应认定为工伤,雇工犯罪、自杀、自残、蓄意违章等除外。     第三种意见以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工资的计算尺度可以是按日也可以按件等,但并不影响其为劳动报酬的性质),因为被告为个人,不具备劳动法划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因此不能直接合用劳动法。经查:被告承包的工地没有设置外排护架和安全网,也没有为工人提供保险带。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诉讼哀求,因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临时性的,因此不应支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2001年4月间,被告翁某雇请原告肖某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建筑工,工资按逐日3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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