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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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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后来,张某主动提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这种做法完全基于张某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协商,并由双方自愿作出的决定,而不是法律强制赋予职工的权利。而是一次性领取。主要包括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工伤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事后,张某所在单位带着张某工伤有关的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支付单位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其所在单位研究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4条的划定,将应按月发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伤残津贴金以及按伤残等级应发给的一次性伤残津贴金等进行了折算,一次性发给了张某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而张某所在单位以为,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先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数返还给企业。对此,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均无异议。这一题目,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职工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丧葬津贴金、供养支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津贴金。经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维持了经办机构的做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了其应该支付的用度,对于其他用度不予支付是有道理,也是正当的。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的划定,原则上由企业铺排适当工作,并区分不同情况,享受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现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划定,职工因工负伤,不管被鉴定为几级,其下列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评析」

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恰是基于上述法律划定,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才作出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直接治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申请行政复议。其中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的,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其十六个月的伤残津贴金。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本案的核心题目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对于本单位的工伤职工,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题目。从本案详细情况来看,张某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为其发放了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不是基于“企业难以铺排工作”,而是因为张某主动申请,并且伤残抚恤金不是采取按月发放。 2001年8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条的划定,除应当退出出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按月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金等工伤保险待遇。(3)企业难以铺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称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等。对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部门知足了张某所在单位的要求,即支付了应一次性发给张某的十六个月的伤残津贴金。从上述划定,可以看出企业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责任,即后两项待遇应由企业支付。(2)因伤残造本钱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津贴金。


  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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