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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峻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袁聪与美佳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划定,严峻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袁聪于1999年5月在美佳公司任工程部负责人,1999年8月任美佳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主持工程部的工作。据此,美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严峻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001年2月23日,袁聪向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美佳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 ”的划定,美佳公司不支付袁聪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故门头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拉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39条的划定依法驳回了袁聪的诉讼哀求。 2001年4月20日,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袁聪的申诉哀求。


  经审理,门头沟区法院以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为此,2000年12月30日,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幼农通知袁聪,公司决定以其工作过失为由将其辞退。袁聪不服,向门头沟区法院提起诉讼,继承要求美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是,袁聪在任工程部副经理期间,因为不能当真履行职责,其所完成的工程泛起很多质量题目,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中,冰船化冻一项就使公司损失75 000元。 ”划定,以袁聪工作过失为由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经审查,袁聪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工程部付经理职务工作存在过失。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000年11月1日,袁聪与美佳公司订立1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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