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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因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当向谁主张赔偿权利?
根据《劳动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二条之划定,第三人对申诉人的工伤事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诉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是确认无异的。对当事人合用法律一律同等。所以,第三人提供应劳动者的工作用电梯已严峻违背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卫生举措措施必需符合国家有关划定的尺度”之划定,对该工伤事故负有严峻的过错责任。题目是第三人毕竟是否也要承担申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笔者以为“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值得商榷。
“仲裁委”经审理后以为,第三人与申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只是与被诉人有业务上的往来。因为第三人没有执行《劳动法》的划定,酿成申诉人因工负伤的事故。开创了中国在工伤保险待赶上的“双赔制”,结束了原工伤保险待赶上一直实行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制”。工伤保险赔偿与致害第三人赔偿也不能互冲减、弥补,即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兼取两份赔偿金,其以致害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应予受理。第三人要求解脱自己的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笔者以为,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划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过错的第三人基于申诉人身体伤残而给申诉人所在的用人单位(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立法精神。
一、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划定:“用人单位必需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划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前提和必要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功课的劳动者应当按期进行健康检查。
所以,笔者以为:第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有权依据《劳动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1998)2号《纪要》的划定,直接对第
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划定:“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诉人在第三人处的劳动是作为第三人创造经济效益整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因为第三人的违法治理,违背国家的有关划定,末能提供符合国家划定劳动安全举措措施和劳动保护举措措施,非法使用分歧格的电梯,造成申诉人的负伤,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1998]2号《纪要》的划定,第三人应当对申诉人身体负伤承担赔偿责任。抢救治疗后,经杭州市拱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柒级。
杭州塘河装卸运输队(以下简称“被诉人”)指派该队职工万国义(以下简称“申诉人”)及其他三名员工一起前去杭州某锈品厂(以下简称“第三人”)下属分厂处装卸货物。
浙江省高级人法院浙高法[1998]2号《民事审讯疑难题目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工伤事故涉及有过错的第三人(致害人)的,受害人如何行使赔偿哀求权?”(第44个题目)明确划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享受的待遇是一种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法定尺度金额支付工伤保险金且不享有向致害第三人赔偿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划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支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哀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划定处理。第二,劳动保障部应当尽快废止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二十八的划定,同时,在全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开展清理有关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制”的划定和做法,建立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双赔制”的新型工伤保险体系体例,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同一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划定上来,确保法制的同一,完善社会保障立法。 1993年10月18日,原国家劳动部以劳动发[1993]276号文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条明确划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 ”《劳动法》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而《劳动法》中未作划定的,合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划定,应该说也符合办案规则第三条的划定。本案应由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的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裁决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