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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第三人代偿,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这样判

时间:2025-12-07 17:2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第三人承诺代偿法律问题_163. 合同纠纷执行担保_执行和解协议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疑问,第三人于执行和解协议里作出代偿承诺,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将其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呢?

处于第三方位置的人,能够借助执行和解协议,朝着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表示要加入债务之中,而申请执行人去申请让该处在第三方的人产生变更、追加,使其变为被执行人,当此第三方在承诺的范围里承担相应责任的时候,法院应该给予支持 。

阅读提示:

执行当事人能够针对其权利义务之间达成全新的合意,借助执行和解协议去开创崭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是存在第三人于执行和解协议里作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那么该第三人可不可以被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呢?李营营东莞劳动律师团队长时间专心致力于研究和执行相关业务方面的问题,并且形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随后陆续地发布。在本期当中,我们是以最高法院所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作为例子,来跟各位读者一同分享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被称作第三人的主体,能够经由执行和解协议,朝着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加入到债务之中,而申请执行人会去申请变换、追加这个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当该第三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时,法院应该给予支持。

案件简介:

1. 经由公正的债权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某城公司对某亚公司、某宝公司以及杭某林拥有债权,此案件随后进入到执行程序当中。

2013年1月22那天,一家被称作某城的公司,跟三名债务人,还有某富公司、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一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把这个《执行和解协议》上交给了执行法院。这里进行了约定,要由某富公司代替某亚公司去偿还债务,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则要提供执行担保,这之后呢,某城公司向十二师中院提出请求,申请追加某富公司、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成为被执行人。

2017年4月19日,十二师中院认定,若被申请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当事人能够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某城公司申请追加四名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裁定驳回某城公司的请求。某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兵团分院申请复议。

2017年10月23日,兵团分院觉得,案涉协议不光涵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囊括债务代偿人以及新保证人,不是单纯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新的债务代偿及执行担保协议,某城公司有权利依据此追加债务代偿人以及执行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复议裁定撤销原来的裁定,准许追加被执行人。几名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服气,于是申诉到最高法院。

2018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进行监督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能否追加某富公司等为本案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兵团分院裁定未致使申诉人重复承担责任。

某亚公司被申诉人主张存在把“回租设备”“一女两嫁”的情况,申诉人仅仅接收到一套“回租设备”,并且申诉人已经代替某亚公司对金融租赁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然而兵团分院却裁定让申诉人重复肩负起了责任。而最高法院觉得,在本案当中,申诉人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实某亚公司存在那种将“回租设备”“一女两嫁”之类的事实。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给某城公司承担责任并非是要以申诉人接收到“回租设备”作为前提条件。这个案件之中的债权人是某城公司,而并非是金融租赁公司,申诉人并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以及该案件的执行依据向某城公司去承担责任,所以,申诉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方面的依据、本院不会给予支持。

二、兵团分院作出认定,认定中表明两个救济途径没办法去实现,因没法实现从而损害了某城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认定是属于合法的。

申诉人宣称,兵团分院所讲的两个救济途径没办法达成,进而损害某城公司合法权益的论述,缺少法律方面的依据。最高法院觉得在进行执行的这个过程当中,本案里,各方当事人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于各方当事人中间创造了债务代偿之类新型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在这个法律关系之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法律的保护。申诉人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人,其若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将会损害身为《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的某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经过对于某城公司合法权益可借助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来获取救济保障的考量,进而兵团法院觉得两条救济途径都没办法达成、致使某城公司合法权益无法有效地获取保障的论述,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诉人的该主张,欠缺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能够将申诉人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对裁定进行监督,驳回其申诉的请求。

另附复议裁定:

兵团分院持有这样的看法,对于这个案件而言东莞劳动律师,存在着争议的关键要点,那就是,是不是应该把被申请人某富公司、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呢。

其一,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主要存在于以下这些法律规定内,且《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6条第1款表明,也就是那个关于执行和解是提到:于执行里致使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的状态达成和解协议,进而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相应的数额、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做变更的规定。其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指出:要是申请执行人因为受到欺诈、胁迫才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又或者当事人没有践行和解协议的话,那么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本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作出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当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不过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要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则不予恢复执行。

有鉴于上述法律领域所明确规定的内容,能够从中观测到,执行和解协议之为物,乃是经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一番协商过程,针对生效法律文书里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事物,以及标的物这一事物及其具体所界定数额,还有履行期限这一事项阶段和履行方式这一行为模式,进行了变更之举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城公司与某亚公司、某富公司、某宝公司、杭某林、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在债务关系方面有着特殊规定,实质上,这是在执行过程当中达成的一个协议,它属于债务代偿及执行担保协议,具体来讲,就是某富公司要代替某亚公司偿还其所欠某城公司的债务,并且,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要为某富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已不属法律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那个执行和解协议,因这里面,不单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这两方当事人,还存在债务代偿人和新的保证人,出于此种情形,就切不可浅显地将该协议判定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得判定为一个全新的债务代偿及执行担保协议。

其次,执行和解协议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做的变更,通常都要求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正因为这样,当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惩罚,法律规定才准许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本案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后,作为交换条件,某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解除了此前查封冻结的某亚公司的生产设备。而某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某富公司作为新的投资人,接管了上述生产设备。要是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认定是“执行和解协议”,接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去恢复起初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即某亚公司已经没办法偿还欠款了,可是收取了某亚公司生产设备的某富公司却不用承担责任,这种局面无疑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违背了设立执行和解制度的本意。

再次,如前面所讲,在这个案子里,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那个《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算是一个在执行进程当中形成的债务代偿以及执行担保协议,在某城公司和某富公司之间,还在某城公司和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之间,都形成了全新的法律关系。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如果执行法院在驳回了某城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以后,准许某城公司另外去起诉,要求某富公司、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某城公司的利益同样能够获得保护。只是执行法院作出了(2016)兵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此裁定驳回了某城公司的起诉,这使得某城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和另行起诉这两条救济途径,都没办法实现,致使其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最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规定,其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写出书面承诺,表明自己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债务,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把该第三人变更、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并且让其在承诺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是应该给予支持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也有规定,即在执行当中,如果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且该担保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那么人民法院能够决定暂缓执行以及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倘若被执行人逾期了依旧不履行,那么人民法院是拥有执行被执行人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权力的。《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作出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可以是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来提供财产担保,也能够是由他人提供保证。要是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话,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且要把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在该案里,存在几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这个过程之中,他们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是由某富公司去代替某亚公司,来偿还某亚公司所欠某城公司的债务。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为某富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以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作为保证人,又分别向某城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协议达成之后,某城公司在2013年1月27日,把该协议以及担保函交执行法院备案。那份协议能够被看作是某富公司朝着执行法院作出的书面承诺,执行法院没有提出不一样的意见,这表明执行法院对于某富公司的债务代偿行为给予了认可,而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出具的担保函,能够被视为朝着法院出具的保证书,清晰地表明他们愿意为某富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所以在某富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某城公司追加债务代偿人某富公司以及执行保证人某利公司、某源公司、宫某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涉及某源公司,以及某富公司,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最高法执监223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和解协议,其性质归属于民事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能够构成债务加入或者担保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进而产生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效果 。

通常而言,执行和解协议是由申请人执行人跟被执行人两方签订而成,不过在实践当中,也并非没有不少多方主体一同参与签订的情形。就具体到本案来讲,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债务代偿人、作为担保人等多方主体一块儿签订了案涉协议,在执行和解法律关系之外,另外还构成了债务代偿,以及担保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依据此情况,按照《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在执行程序里,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追加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债务代偿人成为被执行人 。

二、当事人需关注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认定规则。

执行和解制度实质是,当事人于执行期间,针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诸方面展开协商然后达成协议,进而致使原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特殊,它既有属于执行和解的独特性质,又有如同一般民事合同的共同特性,要弄清楚执行和解协议自身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当事人就得回归到协议的具体内容方面,展开详细具体的分析。各级法院曾多次着重指出,那份执行和解协议其性质归属于民事合同,可以构成多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会引发相应的实体法后果呀,比如说会有如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2中所呈现表明的那样呢(得瞅瞅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2)。这所蕴含的意思就是说:代理人针对个案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以及具体内容,绝不能够仅仅只是做那种如同走马观花一般的审查,更加不可以在看到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就仅仅只是去考虑《执行和解若干规定》这一规定呀。代理人必须得从协议本身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性质等诸多角度出发,想尽办法穷尽所有能够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且依据具体的争议内容,去制定相应的诉讼方案呢。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在执行这个行为当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去进行和解劳动律师,并且达成了相应协议,对于此情形,执行员需要把协议当中所包含的内容记录到笔录里面,之后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去进行签名,或者盖章,这是整个流程的要求。

申请执行人,因遭受欺诈,又受胁迫,从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2.《民诉法解释》(2015)

若一方当事人,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当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不过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必须扣除。要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那么人民法院则不予恢复执行。

3.《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若被执行人一方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恢复执行原本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七条,于恢复执行之后,执行和解协议之中的已经履行过部分的确应该依照相关法律依规予以扣减。倘若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觉得人民法院所实施的扣减行为是违背了相应法律规定而言的,那么是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去提出异议的。

4.《变更追加若干规定》(2016)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的进程当中,有第三人朝着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规定的债务,当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163. 合同纠纷执行担保,要求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且在承诺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5.《变更追加若干规定》(2020修正)

在执行流程之中发生,当存在第三人向着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表示自己甘愿代替被执行人去履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下来的债务之际,要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把该第三人进行变更,并将其追加成为被执行人,且第三人是要于此书面承诺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的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对于这项诉求应当给予以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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