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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工伤认定实操指南:居家办公突发疾病、上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吗?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也就是以下简称的《意见》,针对有关“居家办公”以及“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工伤保险属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里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安全网。随着劳动形态变得日益复杂,部分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问题慢慢地暴露出来,那么究竟哪些情形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呢?

提问1
居家办公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徐某被单位安排进行居家办公,其每天的工作时间设定为上午9时起直至下午5时30分。在某一天上午10时左右,徐某于家中被发现处于昏迷状态,经过抢救最终无效死亡,死因鉴定为心肌梗死。其妻子梁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随后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死亡之时已经实际开始工作。梁某对此表示不服,故而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东莞劳动律师,徐某是依据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居家办公的,当时处于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之内,并且不存在证据可以证明他从事了与工作没有关联的活动。对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当作出有益于劳动者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认定其死亡情形同视为工伤的情况相契合。最终,法院下达判决,表示要撤销决定书,责令行政机关再次进行处理。
法官提醒
依规《工伤保险条例》内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若突发疾病而死亡,要认定为工伤,需满足于“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这两项条件。劳动者于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怎样去认定其死亡之时正在工作,也就是是否处于“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这成为工伤认定当中的难点。
说起居家办公这种特别的工作模式,工作的地方跟生活场地高度重合,法院认定的时候,一般会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考勤要求工伤认定,还有劳动者是不是处于待命履职状态等因素,来做实质性判断,不能机械地把“工作岗位”只理解成实际操作的具体点位。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发病时在搞跟工作无关的活动,这种情况下,要综合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居家办公以及确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律师,劳动者被发现昏迷在工作时间以及病亡原因等事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基于此,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
新出台的《意见》对这一裁判思路予以了肯定,其中第九条有着相关规定,职工是按照单位安排进行居家办公的,存在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职工居家工作的期间确实是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因为在家工作就对认定工伤造成影响的。然而要是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信方式去进行简单的工作沟通,且这种沟通具有临时性以及偶发性的,那就不应该被视作为工作原因。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这一情况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应当充分去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诸多因素的。假如申请人拥有完整且充足的、能够证实在家处理工作之举是基于用人单位所提出的相关工作要求以及工作所必需的需求而开展的,即便这种工作状态是与日常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状态大体上相契合的,可一旦明显地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的话,即能够被视作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在居家办公之时,劳动者要留存工作安排方面的证据,留存沟通记录方面的证据,留存任务完成情况方面的证据,以此来证实工作与疾病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得完善居家办公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时间方面的要求,明确劳动任务方面提出的要求,进而避免劳动争议的出现。
提问2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外卖骑手范某,骑电动自行车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交管部门认定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后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确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可认定为工伤,然而用人单位辩称,外卖骑手无固定工作地点,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况,所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关于“上下班途中”认定一事上,法院持有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应把住所地、工作地、路线合理性以及时间因素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的那些劳动者而言,要依据其工作特性作出合理解释。在本案当中,事故地点处于范某当时实际租住地点到其主张的工作上班打卡地点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事故发生时间也处于其主张的上班合理时间范围之内。范某不存在“固定工作地点”这种情况并不会对其主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产生影响,所以最终法院判决维持了范某此次事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提醒
规定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方面条款表明,于上下班的路途期间,遭受并非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带来的伤害状况,这种情形应当被判定为工伤。在实际的工作情形里面,针对“上下班途中”的范畴界定,在经常的情况下会成为意见争执的关键要点事项。
事实上,绝对固定化的工作地点并非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限定条件,特别是伴随新业态就业群体数量的增多,没有固定地点的工作形态愈发普遍,所以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基础之上进行判定,以此来保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通行安全。
此次《意见》针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规定,职工要是以上下班作为目的,于合理时间内往返在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这就属上下班途中。其中涵盖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的通勤路线的上下班全程阶段;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且是在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还有其他属于处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确定,要把日常上下班所具备的周期性,以及相对固定性等方面结合起来,进行统筹考量,合理路线的确定同样如此,然而其并不涵盖休假等这类被当成开展个人活动或者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还有往返路线。
提问3
违法分包用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曹某被王某招用到一家装修公司工作,一天,曹某在那工地刮腻子时候摔伤了,经过诊断是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情况,随后,他向行政机关去申请工伤认定,装修公司称跟曹某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并且还说他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造成的,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以及多方证人的证言,确认曹某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同时,该工程的发包链条是装修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臧某,臧某又分包给王某,臧某和王某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基于这样的情况,行政机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装修公司对此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考虑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七条明确指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把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的时候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并非以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法院没有采纳,装修公司所提出的,关于曹某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主张,原因在于证据不充足。最后,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
法官提醒
在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等相关领域当中,违规违法进行分包转包的现象,时常会出现。当那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是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出现工伤情况的时候,责任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
这次《意见》的第十条当中,明确了几种情况,即劳动者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就算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去申请认定工伤呢:用工单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把业务发包出去,或者转包出去,又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这个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的时候,因为工作而伤亡的情况;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进行经营,它所招用的人员因为工伤亡的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项目工地工作的劳动者,要知晓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留意收集可证明工作事实、工资支付以及发包链条的证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需合法用工,规范发包行为,一旦把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就有可能对后者所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提问4
到退休年龄后在原单位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王某在2024年10月10日,达到了那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已办结了退休待遇审核手续,不过呢,要等到11月才能够开始去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还得工作满整月。在10月15日,王某于公司工作之时,不小心受了伤,之后他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审查以后认为,事故发生的时候,王某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他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已终止。鉴于王某没办法提供表明存在劳动关系(涵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核心争议之处在于,行政机关基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便终止劳动关系”这个理由,在程序方面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此做法是否合法且恰当,法院经过审理后表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要保障那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取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要是仅仅由于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就把他们机械地排除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却忽视其“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以及“仍在原单位工作”这种事实,那便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最终,基于法院清晰辨明法律原理的状况下,行政机关自主实施了撤销原本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进而同意针对王某受伤的情形展开全面整体性审查,。
法官提醒
上面提到的案例属于一种常出现的劳动方面的纠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把应当认定成工伤的七种情形给列了出来 ,这些情形共同的核心是“三工原则” ,也就是“工作时间” ,还有“工作地点” ,以及“因工作原因” 。工伤认定最为根本的标准是伤害与工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并非劳动者的年龄 。只要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 ,那么就具备了被认定为工伤的实质方面的基础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样的情况不应该成为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方面的门槛 。
《意见》提出,针对“工作时间”作出认定时,要考量是不是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进行工作的那般时间情形 ,这其中涵盖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加班时间 。对于“工作场所”开展认定之际 ,所需考虑的是是不是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涉及的合理区域 。包含但不限于: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予以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达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之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在多个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场所之间往来的合理区域。对于“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理应考量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涵盖但不限于:因投身本职生产经营活动而遭受伤害;因完成用人单位所指派的工作而受到伤害;因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而受到伤害;在工作期间于合理场所之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受到伤害,不涵盖完全源于个人原因所造成的伤害。
有关工伤认定的工作,一方面关联着劳动者的生计情况以及家庭境遇,另一方面关联着企业的稳定态势与和谐氛围。借助立法、行政、司法、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各方面协同一致地努力,方可共同编织紧密工伤保障的安全网络,从而为和谐并且稳定的劳动关系给予更为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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