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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修正专利法新增惩罚性赔偿条款,各地法院如何适用?

时间:2025-08-28 23: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341. 专利法司法解释_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倍数_专利法第71条赔偿数额解释

二零二零年修订的专利法律制度中加入了惩罚性补偿的规则,二零二一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施惩罚性补偿的指导原则》(简称《惩罚性补偿的指导原则》)针对知识产权案件里补偿的适用界限、主观恶意和恶劣情形的判定、补偿基准和倍率的决定等事项提供了详细说明。紧接着,各省市的司法机构依据本地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单独拟定了针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运用惩罚性赔偿的专门性法规,诸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审判参考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审判操作规范》等(这些文件分别简称为《北京高院参考意见》和《山东高院操作规范》)。

专利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补偿是针对恶意且情节恶劣的专利权侵害行为的特别惩戒;因此,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应遵循填补损失的基本准则,并将惩罚性补偿作为辅助手段,在符合“主观恶意+情节恶劣”的必要条件时,要依据侵权者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的严重性来决定惩罚性补偿的具体金额。

不过,针对专利权纠纷中惩戒性补偿金的确定,《专利法》与《惩戒性补偿金说明》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导致审判过程中产生诸多讨论。这关系到惩戒性裁决时司法机构授予权利人的最少裁决金额起点,是基准金额的1倍以上(不包括1倍本身)还是2倍以上(包含两倍本身),这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根本利益,因此非常值得相关行业的高度关注。本文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判例,探讨专利权纠纷中如何解释《专利法》第7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及倍率标准,具体分析其适用情形。

一、“赔偿数额”为赔偿总额还是仅为惩罚性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71条第1款明确指出,确定侵犯专利权赔偿金额需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通过侵权获取的收益来计算;若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收益难以确定,则可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定倍数进行合理估算;对于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情节恶劣的情况,可在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基础上,将赔偿金额设定为一倍至五倍的范围内。这项条款指出,赔偿金额可在先前计算数额的一倍到五倍之间酌情裁定,此处的“赔偿金额”是指仅惩罚性赔偿部分(即最终的赔偿总额还需加上基础数额),还是包含了基础数额在内的总赔偿金额,业界对此持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是赔偿总额论,这种看法主张,尽管那个条款能够当作专利权被侵犯时的惩戒性补偿条款,不过里面并没有提及“惩戒性补偿”这四个字。根据这项规定,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金额,可以看前文所述,按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得到的收益来计算;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收益难以确定,则可以参考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若干倍数,合理地决定赔偿数额。可以看出来,这个条款的论述对象是专利权被侵害后的补偿金额,这项惩罚性补偿的规则同样使用了“补偿金额”这个表述,与前述内容保持统一。前面的部分说明了补偿原则,所以“补偿金额”自然代表全部补偿。那么从字面理解东莞劳动律师,惩罚性补偿规则中的“补偿金额”也指全部补偿(这种情况下,补偿总额不需要再额外包含基础补偿部分)。

第二种看法:仅指惩罚性赔偿金额。这种看法主张“赔偿金额”仅代表惩罚性赔偿部分,总额还需加上基础金额。国内不少法官以及地方司法机关采纳此观点。

《山东高院指引》第九条说明:惩罚性赔偿金额等于计算基础乘以倍数,维权相关必要支出之外的补偿总额需包含计算基础与惩罚性赔偿金额,具体为计算基础乘以倍数加一的结果。该指引第二十条“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如何确定”中第四款说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不一定必须是整数。通过分析第九条中关于“1+倍数”的条款,以及第二十条中提及的“法定倍数”,可以明确《山东高院指引》第九条将《专利法》第71条第1款视作狭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该条款中的“赔偿数额”仅代表惩罚性赔偿部分,整体赔偿金额需在基数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也就是说,赔偿总额等于基础数额乘以一个系数,这个系数在1到5之间,所以赔偿总额的范围是从基础数额的两倍到六倍,赔偿总额最低不会低于基础数额的两倍,超出基础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最少也有基础数额的一倍。这清楚表明了司法在惩罚性赔偿上倾向于加重判决,与第一种看法相比,判决结果更倾向于支持专利权人,对侵权者的惩处更为苛刻。山东省各级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都会依照该《山东高院指引》。山东高级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举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审判工作新闻通气会时公布了五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涉及“三奇”商标的侵权案件,侵权者非法获利达947.8万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设定为2,法庭裁定侵权者需赔偿总额为2843.4万元,该金额由947.8万元加上947.8万元乘以2倍构成;另一起涉及“MLB”商标的侵权案件,权利人提出的赔偿基础为500万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法庭完全采纳了权利人的诉求,判决侵权者需赔偿1000万元,该金额由500万元加上500万元乘以1倍组成,外加合理的开支11万元。

接下来是“某氏案”的终审裁决,初审时杭州市中级法院判定惩罚性补偿的倍率是三,并且算出赔偿总额是被告非法获利的三倍数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可一审法院对惩罚性赔偿三倍倍数的认定,但是判定赔偿总额应为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并且再额外追加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最终赔偿总额应为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四倍。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特意变更了杭州法院的裁决,二审中指出:惩罚性补偿的起始金额和倍数额度需分开核算,也就是说最终确定的被告需承担的补偿总额是起始金额加上惩罚性补偿金额的总和,本院认定以3倍作为惩罚性补偿计算的倍率,所以本案的补偿总额应为起始金额的4倍,一审法院对此的认知有偏差,本院进行了纠正。

明显,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赔偿总额的计算方法上存在差异:前者使用基数乘以倍数的方法;后者则采取基数加上基数乘以倍数,或者是基数乘以倍数加一的形式。

另见,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曾执笔《关于某司法解释的解读与执行》一文,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与执行进行说明,并刊登于《人民司法》杂志。撰稿人在“七、关于倍数的界定”的章节里指出,“倍数是决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又一核心要素,审判机关会全面考量案件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倍数区间内依法予以核定。”该文在第六部分明确说明,对于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补偿性赔偿金额和惩罚性赔偿金额必须分开计算。具体而言,倘若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设定为1,那么侵权方总共需要赔偿的数额,应当是补偿性赔偿金额与惩罚性赔偿金额合并的总和,这个总和正好是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两倍。根据作者提及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法律规定的倍数区间”“填平性赔偿的金额就是基数和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需要分开单独计算”等表述可以理解,作者想要说明的内涵也是:赔偿总额等于基数加上基数乘以倍数,或者是基数乘以倍数再加一。

两种看法存在差异,作者更支持第一种看法。作者认为,在研究《专利法》第71条第1款时,不能一开始就假定“赔偿金额”就是惩罚性赔偿金额,虽然该条款可以看作是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由于其中没有出现“惩罚性赔偿”的字眼,因此不宜对其作出超出表面意思的阐释或引申。根据字面含义和语境分析,这项规定并未明确“赔偿金额”就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也没有规定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必须加上基础金额,所以赔偿总额采用“基础金额乘以(1加上1到5倍的某个倍数)”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基础。

“某波”案是中国最高法首次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该案判决时,法院全面评估了侵权人的故意程度、是否以此为业、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要素,决定采用惩罚性赔偿,并最终按照法律规定,将赔偿金额设定为最高限额(五倍)。“某波”案件认定的非法收益为600万元,按照非法收益的五倍来计算补偿金额,法庭裁定侵权方需向原告赔偿3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及40万元的合理维权费用。从这里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补偿总额包含所有赔偿项目(不再单独计算基础金额),我认为这个案件正是我观点的证明。同样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中,赔偿金额依据侵权者实际获利的两倍来计算,法院裁定侵权方须赔偿的金额为10446件(销售量)乘以35元(每件平均售价)乘以25%(利润比例)乘以2(倍率),合计金额为元。这两种案件分别是技术秘密侵权和商标侵权,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以及《专利法》的相关表述完全相同,而且《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因此这两个案件的判决对专利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再有,(2023)最高法知民终3170号这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侵权者在2021年之后进行的侵权活动,决定采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标准,裁定侵权者在此期间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其销售总额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的营业利润率,再乘以百分之二十的专利贡献系数,最后乘以两,得出的结果是,侵权者需赔偿金额为.24元,并且考虑到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批准了十五万元的维权支出。显然,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明确指出“补偿额度”即为补偿总额,无需再额外增加基准值,这一观点对各级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借鉴国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机制,美国专利法第284条明确,若存在专利恶意侵权情形,司法机构有权将补偿额度提升至原基准的三倍。美国专利法设有赔偿倍数上限,计算赔偿金额时,遵循基础数额乘以倍数的模式,无需额外调整基础数额,这种方式简化了赔偿金额的确定过程。通常情况下,将《专利法》第71条第1款中的“赔偿数额”理解为包含所有款项的总和,而不是追加基础部分,也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

二、怎样明白在存在蓄意重大侵害情况下,审判机关为何按最低倍率计算赔偿金额呢,具体而言,审判机关会基于何种考量,决定采用一倍赔偿标准来最终确定赔偿总额,这种裁判思路是怎样的

依照《专利法》第71条第1款内容,赔偿金额需在基础数额的两倍到五倍之间界定。《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1款明确指出:审判机关在核算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必须全面权衡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深浅、侵权行为的具体恶劣程度等各项要素。

这表明倍数的数值介于1和5之间,具体来说,大于等于1且小于5。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的说明:民事法律条文中提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都涵盖了本数;而“不满”“超过”“以外”,则不包括本数。因此,《专利法》第71条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都涵盖本数,倍数取值能够是1,亦能够是5;1倍是最低标准(倍数不可小于1倍),5倍是最高标准(最大惩罚额度)。需要留意的是,《专利法》并未规定倍数必须是整数,所以倍数亦非必须是整数,例如能够取值1.5等,这在《山东高院指引》第二十条第四款中亦有所反映。明白劳动律师,倍数之所以不设为整数,是为了更精确灵活地计算补偿金额,让倍数和侵权者的心理恶意程度及事件严重性相匹配。

惩罚性赔偿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故意损害他人+行为后果恶劣”这两个条件,因此赔偿的数额大小也受到侵权者心理状态、行为恶劣程度的影响,依照适当性标准来决定“惩罚应与过错相匹配”。也就是说,专利权侵害方面,侵权者心理状态越恶劣、行为越恶劣,那么赔偿倍数在1到5这个区间内也相应会选得更大一些。《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列举了法院可认定为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各种情形,这些情形是决定赔偿倍数的重要因素,数量越多341. 专利法司法解释,倍数取值应相应增大,每项情形的严重程度越高,倍数取值也应随之提高,最终法官需全面评估所有情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倍数。《北京高院指南》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列明了专利权纠纷中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倍数情形。

依照先前探讨,为何在被告蓄意且重大侵害,已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法院仅判赔1-5倍中的1倍呢?此问题也是造成业界对赔偿倍数认知出现显著差异的关键所在。需要明白的是,若在整体赔偿金额上采用一倍标准进行计算,那就等同于没有实施惩罚性赔偿;此外,《民法典》里的定金规则,《劳动合同法》中对于违法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补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的惩罚性补偿,均要求惩罚性赔偿至少达到一倍;因此,当许多法律专业人士解读1至5倍的条款时,普遍认为这指的是单纯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而非赔偿总额的确定方式。我认为,这项条款的制定应该兼顾了以下几种状况:首先,原告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惩罚性补偿;其次,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其他不适合对其追加赔偿的情况。现在,我将详细说明。

1. 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

《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开宗明义,明确原告若指控被告蓄意损害其合法知识产权且行为恶劣,要求被告赔偿惩罚性损失时,司法机构应依法进行审理。此外,原告若申请惩罚性赔偿,必须在提起诉讼时清晰说明期望的赔偿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果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前又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法院应该予以批准;倘若在二审期间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法院则可以参照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来进行调解,倘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到其他地方重新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条款可知,专利权纠纷中,惩罚性补偿的申请须由原告提出,包括专利持有人及具备原告身份的被侵权方,比如专利排他许可的受许人等,均属此类,下文简称原告,法院通常不应自行决定采用惩罚性补偿。专利权纠纷的处理需依照普通民事侵权的基本准则,首先着眼于弥补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其次考虑施加惩罚性补偿;通常情况下应优先采用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恶意侵害专利权且行为恶劣的额外惩戒,所以法院在裁定惩罚性赔偿时需持谨慎克制立场,依照“单独针对个案、按需决定”的准则,仅对原告提出诉求且符合“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侵权情形的,才可裁定惩罚性赔偿额度。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决定诉讼范围”的基本要求,彰显了当事人自主决定权利行使的准则,珍视当事人表达意愿的过程,力求最大程度地实现个人合法权利的自主处置。当原告在诉讼要求里没有提及惩罚性赔偿时,审判机关不可以任意更改原告的诉讼要求、自行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否则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北京高院手册》与《山东高院手册》均载明,若诉讼人未明确主张,审判机关不得自行援引惩戒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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