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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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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引发司法困惑,重大立功从宽存争议?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指出,若犯罪分子能够揭露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关键线索助力其他案件的侦破,将可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罚;若其表现尤为突出,即有重大立功行为,则可享受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该规定未对重大立功与从轻处罚的逻辑关系进行明确划分,因此在司法操作中产生了以下疑问:在全面考量案件事实后,若认为重大立功情节不适宜减轻或免除处罚,审判人员究竟应遵循“应当”还是“可以”从轻处罚的原则进行裁决?对此,部分观点提出,依据当然解释的途径和有利于被告的阐释准则,对于重大立功行为,理应采取“应当减轻”的处罚方式。这一观点可以归纳为对重大立功实施“宽大处理绝对化”的倡议。若将这一倡议放入死刑案件的讨论背景中,则会得出重大立功情形不应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结论。显而易见,这种观点在法律理论方面存在不少错误,与公众对于刑法在治理社会中的合理作用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澄清,以纠正对于“宽大处理绝对化”观念的误解。
一、重大立功“从宽绝对化”与裁量逻辑相冲突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大立功被视为一种“可宽恕”而非“必须宽恕”的情节。“可宽恕”条款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赋予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行决定是否宽恕以及宽恕程度的权限。故而,即便重大立功已依法确认,也仅存在刑罚减轻或免除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从宽处罚的确定结果。进一步而言,重大立功在量刑上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包括了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三个不同等级。尽管相关法条只具体提到了“减轻刑罚”与“免除刑罚”,然而,从轻刑罚的调整幅度相对较小。依据当然解释的基本原则,鉴于重大立功具备减轻、免除刑罚这两种较大幅度从宽的可能性,那么从轻刑罚显然也应成为审判人员考虑的选项之一。若整体审视案件事实,不宜对被告人的处罚进行减轻或豁免,那么就只能依据基本刑罚进行判决,这将会造成重大功勋与一般功勋在逻辑上的断裂,损害重大功勋刑罚裁量的内部连贯性和一致性,并且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功能在表现上存在不确定性。考虑到“应当从轻处罚”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则是一种授权性的规范,这两者之间并不能直接进行轻重程度的对比。所以,将重大立功“从宽绝对化”的观点将“可以从轻处罚”等同于“应当从轻处罚”,这样的解释并不符合当然解释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依据刑法中关于量刑情节的文本逻辑分析,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在本质上彼此对立。一个量刑情节要么归属于应当型情节,要么归属于可以型情节,二者不可兼得。据此推断,关于重大立功“从宽绝对化”的观点,与刑法条文中既定的规范要求以及其内在逻辑存在显著的矛盾。
二、重大立功“从宽绝对化”与立法意旨相背离
刑法在设立立功制度时,其根本目的是在确保刑法公正性的基础上,通过减轻刑罚的机制,激发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捕捉其他罪犯或揭露其他罪行。重大立功作为刑法激励体系的关键部分,提供了减轻处罚的机遇,这与“可以”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鉴于此,审判人员通常不应因个人喜好而随意作出不给予从宽处理的判断。实质上,重大立功行为凸显了被告在司法协助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助于提高打击犯罪的成效、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在原则上应对那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实施宽大处理,这样的做法既合法又合理。
然而,仅凭立功情节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已有悔罪之意,也无法证实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相比东莞劳动律师,立功行为更多地反映了功利性和政策层面的考虑。如果任由功利主义在现实中泛滥,立功制度可能会变成单纯追求效率的手段,从而背离了其应有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甚至可能导致被告人采取极端手段,违背了从宽处罚的初衷。因此,重大功绩所带来的功利性运用,必须受到刑法公正原则的规范,以确保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内在和谐。正因如此,立法层面通过设置“可以”条款,赋予了审判人员一定的裁量权限,旨在防止他们忽视刑法的刑罚惩戒与预防作用,从而机械地采取从宽处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到:即便犯罪者具备自首或立功的条件,若其犯罪情节极端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内心恶意深重、人身危害性极大,或者犯罪者在作案前就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惩罚而预备自首或立功,那么,对其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因此,“从宽绝对化”的提法存在根本性的不足,它未能充分考虑到对重大立功行为功利性的合理限制,这与立功制度设立的原始目的相悖。
三、重大立功“从宽绝对化”与刑罚个别化价值相抵牾
依据量刑个别化原则,刑罚的确定是对整个案件事实与情节进行全面评估的成果,因此,一个单独的重大立功情节并不能单独决定刑罚的最终走向。认为重大立功可以无条件从宽的观点,与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相悖,这也是其难以得到广泛认可的关键所在。实际上,在决定是否对重大立功行为从宽处理时,我们必须全面考量其内在的实际价值、案件事实所展现的犯罪严重程度,以及行为者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在确定重大立功的实际意义时,需综合考虑立功行为带来的影响、所侦破案件罪行的严重程度、被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可能刑罚以及立功发生的时机等细节。特别要强调的是,立功制度的实施必须确保每位被告人获取犯罪线索和立功机会的公正性,防止因个别被告人拥有特殊条件而获得更多立功机会,进而引发司法不公现象。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与其他类型的被告人相比,往往能更便捷地获取犯罪线索,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重大立功线索和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这包括分析被告人与被检举对象之间的关系,评估被告人在获取和提供线索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以及将此与不同类型案件进行横向比较,从而确保在量刑环节刑罚的公正性得到充分体现。在赖小民涉及受贿、贪污以及重婚的案件中,尽管他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两名下属违法犯罪的线索劳动律师,然而鉴于他作为领导对下属员工承担着监督管理责任,法院最终判定他具备重大立功表现,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因此对他从轻处罚。
其次,在重大立功的“从宽”处理上,其与犯罪性质、严重程度、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危害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之间,呈现出一种反比关系。针对轻微罪行的案件,被告人若能立下重大功勋,其在从宽处罚方面应享有更宽泛的幅度。若犯罪涉及金额极其庞大、情节极端严重、社会负面影响极其严重、所造成的损失极其巨大,那么在调整刑罚力度时,立功表现所产生的影响力必须更加显著,以确保能够有效抵消犯罪行为对相关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此外,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过了法定刑幅度上限所对应的社会危害程度标准,那么在评价是否可以从宽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客观数量、危害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谨慎做出判断,从而确保刑罚的适用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匹配。
最终,对于立有大功者的宽大处理与否,需与犯罪嫌疑人的潜在危害性相协调。在刑罚的裁量上,我们应遵循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这要求我们在评估是否对重大立功行为给予宽大处理时,必须全面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潜在危险性,包括其过往犯罪记录、个人品德以及一贯行为等因素。在具体案例中,诸如累犯、再犯、多次犯等加重刑罚的情节,常常与重大立功情节并存立功认定,从而产生了量刑情节上的“反向叠加”现象。在遵循量刑规范化原则中“同向相加、反向相减”的调整方式时,必须着重审视加重情节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同时考虑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改造潜力等因素,全面评估其潜在的人身危害性,进而对刑罚的轻重程度进行科学评估。若责任刑与预防刑均需加重处罚力度,那么在功利性考量中,重大立功因素便不宜过分凸显;在这种条件下,即便存在重大立功情节,也不一定能够直接导致刑罚减免的判决结果。
本篇论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构建与实际操作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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