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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20年1月加入某乙公司,担任保安一职,月薪为2060元,而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7日,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发布了关于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聘用保安人员的采购项目公告。随后,在2021年6月5日,某乙公司与城北区环境保护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内容涉及协助完成城北区三丁路口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的执勤任务。城北区环境保护局负责保安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并需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以确保其快速适应工作。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合同金额未明确。合同上注明甲方为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并由城北区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印章。由于机构改革,名称变更后,从2021年12月起,城北环保局开始向祥泰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某乙公司将包括李某在内的保安人员派遣至城北环保局执行任务。2022年11月11日,李某在城北区裴城镇三丁卡点值班时,要求货车司机出示环境检测报告单,但司机拒绝出示,李某随后叫来同事查看车牌号,此时货车突然启动,闯卡撞伤李某。李某被送往漯河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锁骨、肋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医疗费用共计43790.49元。2023年1月,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事故责任。2023年8月,李某向城东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2023年10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自2020年1月起李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李某向城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为工伤。2024年3月工伤赔偿责任划分,某乙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但2024年4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该请求。2024年5月28日,李某邮寄了“未缴纳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4年10月,李某向城东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24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00元。2024年11月,城东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鉴定检查费408元;二、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李某留薪期工资8240元;三、祥泰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40元,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四、祥泰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56元,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五、某乙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六、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李某医疗费43790.49元;七、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八、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李某护理费3506.68元;九、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李某失业金5400元;十、城北环保局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8240元;十一、城北环保局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与城北环保局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执行仲裁裁决书中第6至第10项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用、失业救济金以及经济补偿金。
城北环保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无需履行某乙公司仲裁裁决书中规定的责任,亦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该聘用保安人员采购项目合同中,甲方为城北区环境保护局,支付保安服务费亦由其承担,后更名为城北环保局,故城北环保局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合同中约定由甲方代缴社保,但未按时为派遣员工缴纳保险费,李某的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应由其承担。城北环保局作为用工单位,虽与派遣单位有约定,但作为用工主体,在从派遣员工处获得利益的同时,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应督促派遣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保,其未履行此义务,疏于核查仍接收员工。同时,城北环保局指派安保人员执行任务,应按合同对派遣员工进行专业培训,提供安全保障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城北环保局存在过错,与员工权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城北环保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定检查费、工伤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城北环保局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待遇损失,因不属于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城北环保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要求:一、原告(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鉴定检查费用408元,同时,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40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被告)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40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同样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56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43790.49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原告(被告)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原告(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护理费2852.8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原告(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失业金5400元。十、原告(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240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上诉方提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理由存在显著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若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律师,则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用工单位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也未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用工单位并无核查社保缴纳的法定义务。一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明确指出,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而用工单位并无普遍性的核查义务。另一方面,从合同约定来看,《某乙公司》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派驻甲方的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用工关系,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因此,派遣单位作为非负有法定缴纳社保义务的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已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用工单位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应突破法律规定而另行强加用工单位不应承担的责任。其次,用工单位并无任何过错。一方面,所谓的“专业培训”应结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前后内容及背景来看,用工目的系依据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的要求,为防治环境污染提供辅助人员,培训目的在于更快适应辅助专业化工作的需要。此处的“专业培训”不包括其他培训。另一方面,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培训制度,履行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即,对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人系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李某受伤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第三人侵权事件,与用工单位是否提供“专业培训”无任何关联。因此,用工单位无提供安全培训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件中,用工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并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从而错误判定上诉人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提出,首先,其雇主某乙公司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损失责任并无不妥。然而,上诉人城北环保局作为李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也负有监督和协助的职责。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城北环保局不能仅因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而免除自身的责任。从劳动合同的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城北环保局有能力和责任核查社保缴纳情况,以确保劳动者权益,而其未履行这一核查义务,存在过失。其次,李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卡点执勤,如拦截柴油货车、检查尾气合格证明、劝返违规车辆及协助完成其他任务。因此,城北环保局需为李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监控录像显示,李某在被车辆刮倒时,已通过对讲机及时告知其他值班人员车辆问题,但其他人员并未及时到场协助李某的工作并确保其安全,城北环保局作为用工单位东莞劳动律师,对于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城北环保局应依法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提出,首先,答辩方虽然是李某的雇主,但其薪酬来源实为上诉人支付的服务费用,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存在过失;且作为有权处罚的机关,自用工开始就应审查劳动者的社保缴纳情况。2021年6月5日,上诉人与答辩方签订了城北区柴油货车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保安人员聘用采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为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合同总金额为未知,每月费用为37800元。然而,上诉人首次向答辩方付款是在2021年12月14日,答辩方虽有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仅是按月支付工资就已让某甲公司难以维持,实在无力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上诉人至今尚欠答辩方服务费超过70万元,案件正在城北区法院审理中。按照合同规定,服务费用平均分配到每人应为3150元,劳动者的工资为2060元,按最低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需1300余元,即便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所付金额也不足以同时支付工资和社保。其次,上诉人对社保核查责任的缺失缺乏依据。从法律规定体系来看,尽管劳务派遣单位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权益保障也有监督和协助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不能仅因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而完全免除自身责任。从劳动合同的目的和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有能力和责任核查社保缴纳情况,以确保劳动者权益,上诉人未履行核查义务存在过失。此外,上诉人对本案中的“专业培训”存在误解。合同中明确指出,答辩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卡点的执勤任务,包括拦截入城柴油货车、检查尾气检验合格单、劝返违规入市车辆及协助完成其他工作,主要任务是拦截、检查、劝返,检查内容仅涉及合格单的有无,与上诉人所谓的“专业知识”无关。且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根据一般社会常理,用工单位对保安人员的安全培训应是上岗的首要课程。通过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李某是被车辆刮倒于护栏与肇事车辆之间,而非位于护栏处的检查岗亭内,上诉方的管理和培训显然没有涉及到凌晨是否需要拦车检查、检查时是否应佩戴护具、是否需要两人配合、是否可以绕行至邻近护栏车辆的左侧进行拦截、拦截时是否应在岗亭内等内容,上诉方存在严重过失,导致李某受伤至玖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城北环保局应依法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裁决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城北环保局是否应当对涉及工伤待遇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负起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标准,确保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若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工伤,若是因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单位需与劳务派遣机构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受雇于保安岗位,并依据其与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后更名为城北环保局)签订的《城北区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聘用保安人员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书》,被派遣至城北环保局执行安保任务。不幸的是,他在执行任务期间遭受了伤害。李某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由于派遣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工伤后无法获得应有的工伤待遇和费用补偿,无法从社保机构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派遣单位需承担赔偿这部分损失的责任。城北环保局作为雇主,在雇佣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职责,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导致李某受伤,对工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此外,城北环保局至今未支付某乙公司的保安服务费用,包括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且未认真核查保障派遣员工合法权益,对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亦有一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北环保局应与派遣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城北环保局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中连带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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