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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消防栓铜芯为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25-06-07 18: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裁判要旨】

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具体内容,所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的行为模式包括故意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类似极高危险性的手段,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在刑法理论中,这种罪行被归类为危险犯,这意味着即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构成威胁的可能性,便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盗窃行为所损害的,是处于运行状态中的消防栓。这一设施对于在相关区域发生火灾时,确保消防队能够投入使用至关重要。它的存在旨在防止不特定人员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属于一项重要的公共设施。尽管清楚盗窃消防栓铜芯会导致消防栓失去效用,却仍然进行盗窃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会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进而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家庭损失,所以,若盗窃金额较大且危害后果严重,便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钟海平在2007年6月至7月期间,与他人合谋,分别前往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等地的路面,尽管清楚盗窃消防栓铜芯会导致消防栓失去功能,却依然盗取了价值3600元人民币的90个消防栓铜芯,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指控钟海平在2007年6月至7月间,独自或与他人合谋,多次前往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实验小学、华通花园四区的一家网吧、苏钢厂电力站工地以及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盗取了防滑黄铜条115.52米、空调铜管3米、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个内存条、40米电缆线以及94公斤的三角镀锌铁条,这些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713.72元。公诉机关指出,钟海平的行为已触犯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同时受到多项罪行的处罚。考虑到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适当从轻或减轻其刑罚。此外,鉴于钟海平在第二起共同盗窃案件中扮演的是从犯角色,依法也应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钟海平对被控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鉴于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故公诉机关对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成立。在当前案件中,钟海平的全部行为应当被定性为盗窃罪。钟海平存在自首情节,归案后展现出立功行为,并且根据起诉书指控,他在第二起盗窃案中扮演的是从犯角色,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07年6月某日,钟海平与同伙抵达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段,他们清楚盗窃消防栓铜芯会导致消防栓无法正常运作,尽管如此东莞劳动律师,他们还是将位于路旁草坪上、正在使用的25个消防栓铜芯(价值1000元人民币)盗走。

2007年6月,某日,钟海平与同伙抵达苏州市虎丘区的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他们清楚盗窃消防栓的铜芯会导致消防栓失去效用,尽管如此,他们还是将华通花园二区与三区交界处22个正在使用的消防栓铜芯(价值达880元人民币)盗走。

2007年6月至7月,钟海平与他人共谋,在苏州市虎丘区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周边,尽管清楚盗窃消防栓铜芯会导致消防栓失去效用,仍盗取了43个正在使用的消防栓铜芯,这些铜芯价值人民币1720元。

该事实在庭审中钟海平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戴建华、王林顺、林建彬的证词,钟海平的辨认记录,通安派出所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苏州市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就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情况所提供的说明和证明等证据材料,均予以了充分证实,这些证据已经足以做出认定。

盗窃

2007年5月至7月,钟海平与他人共谋,分五次前往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实验小学,通过撬锁、手扳等非法手段,盗取了教学楼、综合楼等地的防滑黄铜条115.52米和空调铜管3米,这些赃物的总价值达到了人民币2028.32元。

2007年7月,某日,钟海平与同伙一道,潜入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四区的一家网吧,盗取了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一条电脑内存条,这些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

2007年7月某日,钟海平来到苏州市虎丘区的苏州钢铁厂电力站工地,他携带大力钳窃取了40米电缆线,这些电缆线的价值达到了人民币1881.6元。

2007年7月某日,钟海平来到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的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盗走了94公斤的三角镀锌铁条,该赃物的价值为人民币723.8元。

钟海平在2007年7月至8月间,不仅单独作案,还与他人合谋,实施了三次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共盗得90个,这些赃物的价值达到了3600元人民币;此外,他还分别八次盗取了电缆线、防滑黄铜条等物品,这些赃物的总价值为5713.72元人民币。

2007年9月17日,钟海平在接受公安机关缓刑帮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一切尚未被其掌握的犯罪细节,并在庭审中诚恳地表示了认罪态度。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犯罪工具大力钳1把。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钟海平并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此外,被害人范福明提供了陈述,证人戴建华、钟滨、方明、倪益民、金建明、潘国强、纪如荣、顾桂明、赵时琏、王苏鳞、张令献均出具了证言。钟海平的辨认笔录,以及通安派出所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测量记录、证据清单和犯罪工具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就建议对钟海平从宽处理提出的意见书,以及钟海平的身份证明和(2005)虎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共同证实了案件事实。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综合前述事实与证据,认定钟海平与他人共谋,采用破坏方式窃取正在运作的公共消防设备,此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鉴于该罪行尚未导致严重后果,法院判决钟海平犯有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被判处三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钟海平不仅与他人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多次通过隐蔽方式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5713.72元,属于较大数额,其行为已触犯盗窃罪,依法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缴纳罚金。此外,在缓刑考验期间,钟海平再次犯罪,依法应撤销其缓刑,对其所犯数罪进行并罚处理。在起诉书所列的第二宗盗窃案中,钟海平扮演的是辅助角色,属于从犯,因此对于此案的处理应当考虑减轻刑罚;而在其他涉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钟海平均表现出了积极的犯罪行为,扮演了主导角色,是主犯。考虑到钟海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外,自被捕以来,钟海平表现出了良好的认罪态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适当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钟海平涉嫌使用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及盗窃两项罪名提出指控,相关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劳动律师,且其提出的减轻处罚的依据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接受。辩护人提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81. 数罪并罚原则,而应定性为盗窃。调查结果显示,钟海平与他人合谋,盗窃了大量消防栓铜芯,这一行为确实构成了盗窃罪。然而,这一盗窃行为还导致了数十个正在使用的消防栓被损坏。如果发生火灾,由于消防水带无法与损坏的消防栓连接,消防栓内的水源将无法被有效引导,进而可能导致火灾因缺水而无法得到及时扑灭。此外,钟海平等被告人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不仅导致大量消防栓损坏,而且影响范围广泛,覆盖了包含大型居民区和众多企业的区域。钟海平的行为严重威胁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巨额财产安全,显现出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性。此外,尽管钟海平作案的初衷仅是为了非法获取消防栓的铜芯,然而,他在主观上对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持放任态度。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不仅构成盗窃罪,同时也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法律条文中关于竞合原则的规定,对于钟海平涉嫌盗窃消防栓铜芯的犯罪行为,应当选择其中一项重罪,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定罪并处罚。因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持否定态度,不予采纳。经核实,辩护人提及的钟海平归案后表现出的立功行为,实则钟海平本人亲自参与了检举并据此侦破的案件,因此,其所谓的立功行为实际上只是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种表现,不能将其认定为立功,但可视为其坦白态度较为诚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均属实,因此,对钟海平可考虑从轻处罚。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包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取消(2005)虎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钟海平做出的缓刑决定。

钟海平因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需缴纳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将此前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及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的判决与之合并,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缴纳罚金两千元人民币,上交国库。

要求被告钟海平退还尚未追缴的赃款折合人民币九千三百一十三点七二元,并将此款发放给所有相关受害者及其单位。

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钟海平在上诉中提出,他的所作所为并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他恳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上诉人钟海平与他人勾结,采取破坏方式窃取正在使用的公共消防设备,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钟海平还与他人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隐蔽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海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再度触犯法律,依法理应取消其缓刑,对其所犯多罪合并处罚。在第二起盗窃案中,钟海平作为从犯,对其罪行应减轻处罚;而在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他则是主犯。钟海平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因此可以酌情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钟海平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主张,经调查发现:钟海平与他人合谋,实施了盗窃消防栓铜芯的犯罪行为,且盗窃金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主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持放任态度,实际上破坏了数十个正在使用的消防栓。这些消防栓中的铜芯是消防水带与消防栓连接的关键部件,一旦铜芯损坏,消防水带就无法与消防栓相连,消防栓内的水也无法正常流出,其灭火功能将无法发挥。此外,上诉人钟海平等人因盗窃消防栓铜芯而破坏的消防栓数量众多,影响范围广泛,涉及区域内有大型居民小区和多家企业。若该区域发生火灾,由于消防栓被破坏,将无法及时提供消防用水,从而可能导致火灾无法被及时扑灭。钟海平的举动对众多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显现出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性。因此,钟海平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根据法律关于法条竞合的规定,对于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应当选择其中较重的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和处罚。鉴于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接受钟海平的上诉理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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