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诉讼指南>>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认罪认罚?刘哲说

时间:2024-12-13 20:3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犯罪单位起诉意见书_犯罪单位主体_单位犯罪

【第二讲】

公司犯罪可以认罪并接受处罚吗?

大家好,这是刘哲的发言。我是刘哲。今天是50讲认罪与刑罚讲座中的第二讲。

我们现在还在讲认罪受罚的概念。今天这个问题与概念的关系不是那么密切,但因为它有实际需求,也有启发性,所以我先讲一下。我们也比较随意一点。

今天的话题是,企业能否认罪并接受处罚?

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而且是来自实践的。同时,也暴露出立法层面的许多深层次问题,确实值得研究。

01

先说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的审理程序没有规定。很难相信,但没有任何规则。

但刑法上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总则中有一节,分则中出现五十多次。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什么的。

如果有实体但没有程序,如何审核?

这显然是一个结构性缺陷。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大遗漏。

当然,在规定了认罪认罚后,刑法并没有衔接量刑情节。这种脱节存在于彼此之中。我就不举例了,留给大家思考的问题。

为什么我们这么长时间都没有意识到这件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一章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审理。这就是所谓的诉讼代表人的由来。

因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也不容忽视。随着最高法的解释,这项工作仍然可以照常进行,所以很正常,没有人把刑事诉讼法的缺失太当回事。

但以司法解释作为立法仍然不妥。毕竟,司法解释的这一整章都没有刑事诉讼法的依据。长此以往,那就不合适了。相反,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被忽视了。

无论有没有它,你都可以做到这一点,但这行不通。

我们都知道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原则。你们的司法解释能否增加刑法没有规定的罪名?绝对不是。

即使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但由于刑法没有配套规定,我们也不敢单独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那我们怎么敢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呢?这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毕竟这是一个合法的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怎么能称为法定程序呢?

当然,在与程序法不衔接的情况下,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也必须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章中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但必须注意的是,这应该只是一个过渡性的安排。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一章关于单位犯罪审判的规定。我们不能习惯它,更不能把司法解释当作立法来继续使用。其实很简单,拿这一章或者直接移动就可以了。

当然,这也暴露了实体法相对于程序法的一定优越性。这也是重实体法、轻程序的表现。

这说明我们的程序正义观念还没有完全确立,法治理念上的程序意识还不够强。

02

现在我们来说说单位犯罪是否可以坦白并处罚。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何审理,但已经审理过。其犯罪行为可以追究,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赋予其合法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果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你不能享有认罪、接受处罚的权利,那就意味着你不能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不管刑事诉讼法有没有规定,案件还是要办,工作还是要做。

虽然程序衔接不好,也得凑合,但一定要想办法弥补。别忘了这一点。凑合着用感觉很糟糕。

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只能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解释》第281条明确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那么,既然诉讼代表人是被告单位诉讼权利的实际行使人,他可以享有被告的全部诉讼权利,而认罪认罚也是诉讼权利之一,那就意味着被告单位也拥有了诉讼权利。认罪并接受处罚的权利。

这个逻辑有点绕,我不是故意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很好的衔接,这完全是我的错。

这样,我们既找到了被告人认罪、接受处罚权利的依据,又找到了代表其行使权利的主体,即诉讼代理人。

03

但具体如何实施呢?

这也取决于刑事诉讼规则。一般来说,如果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必须与犯罪嫌疑人签署担保书。

然而单位犯罪,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是关于起诉书需要记载的事项,二是关于非起诉书需要记载的事项。只有这两项记载,并无其他规定。

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无相关规定,很难说这是对还是错。

但不管怎样,检察院也要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既然要处理,就不仅仅是把它们记录在法律文件上。

你应该经常找到诉讼代理人,与他沟通,处理诉讼事宜。

但如何查询、如何确定谁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具体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刑事诉讼规则中并没有规定。那么就得参考最高法院的解释了。

《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本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但被指控为本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了解案件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的人,不在此限。

虽然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其在审判阶段的权利与被告人相同。如果你想在庭审阶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你也必须在庭审前拥有相应的权利。否则,到那时很多权利主张就为时已晚,现在再去保护也为时已晚。

而且,有些案件是不能到法院起诉的,比如不起诉案件,单位也可以不起诉。当然,能够代表单位提出申诉的人也应该是诉讼代表人,否则在非申诉信中记载诉讼代表人就没有意义。

话虽如此,我建议刑事诉讼规则应该有机会增加处理单位犯罪案件的相关内容,因为在程序等方面有更明确的规定会更好。做出假设是非常累人的。虽然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推定,但还是搞清楚比较好。当然,如果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和完善那就更好了。这是根本性的。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诉讼代表人也享有庭前诉讼的权利,认罪接受处罚的重要权利更是不可或缺。

因此,在签署担保函时,以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签署为宜东莞劳动律师,而且加盖公章更为稳妥,因为毕竟诉讼代表人可能会在法庭上被更换。

但诉讼代表人毕竟不是犯罪嫌疑人,签署担保书总感觉有些不舒服。如果他代表单位口头认罪并接受处罚,他只是不希望它成为纸上谈兵。个人认为,对于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的情形,也可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这也是可能的。但是,应制作一份笔录并将其附加到文件中。如果有可能,还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方便法庭核实。

这是庭审前的情况。如果是在试用阶段那就简单多了。诉讼代表人当庭表明立场,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可以当庭确认。审讯期间无需签署担保函。

当然劳动律师,既然存在组织犯罪,往往就有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负责人,即有一个自然人被告。还有一种说法是自然人被告代表单位认罪并接受处罚。我感觉这样比较方便。他本人认罪,也承认单位有罪。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他们和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这就是为什么法律要求被告单位有单独的诉讼代表人。而且,自然人被告在案前是单位负责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不再是单位负责人,不再具有代表单位的权利。但根本原因还是利益冲突。因此,诉讼代理人行使单位认罪受罚权可能是唯一的选择。

为什么大家都关心单位犯罪的认罪处罚?这说明大家对于认罪认罚已经有了深入的思考,而且由于认罪认罚能够带来从宽处理的可能性,这也是一项真正的、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也开始了注重认罪认罚制度。

自然人虽然可以享有认罪受罚的权利,但如果不允许单位享有,也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既然该单位能够接受审判,就意味着其承认自己具有虚构的人格属性,而这种人格属性又体现在诉讼权利上。首先是是否承认犯罪事实和证据,即是否认罪的问题。如果单位能够接受“认罪”的态度,那么同样承认处罚的态度也应该可以接受。

但我们也看到,单位犯罪领域还存在大量程序规定的缺失,导致大家的困惑和困惑。因此,我们还需要从根本上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另一个步骤是保持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协调。有必要建立两部刑法同步修改的协调机制。这也是一个刑事一体化的过程。此外,还要推动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两个学科的融合。只有确立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刑事规则体系才能考虑一体化。我们追求的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必须是规则体系相互协调的现代化。

当然,这也可以看作是单位犯罪认罪处罚的延伸。

问:除了单位犯罪之外,能否举出其他刑法有规定但刑事诉讼法没有配套规定的情况?或者反之,如果刑事诉讼法有规定,但刑法没有配套规定,也请指出。您还可以在留言中提出完善的建议。也可以随时提出课程建议。

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刘哲。下周我们将在《关于认罪和惩罚的 50 场讲座》中与您见面。

主讲人: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他是《检控重新开始》和《你处理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生活》的作者

每周一八点更新。为确保您能第一时间收听,您可以关注“刘哲的声明”公众号。

东莞劳动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