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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湖南建筑公司与常德美术学校工程欠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劳动律师>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7月7日,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发生工程债务纠纷,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常德市某艺术学校支付工程款0.5元。项目费和项目费利息。 .81元。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反仲裁申请,请求湖南某建筑公司赔偿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因工期延误、施工质量差而遭受的损失。
应常德市某艺术学校的请求,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学生宿舍楼水电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 ,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预计为万元。 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第63号裁决,确认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已向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费1万元,但余款尚未结清。已付款。
命令: 1、常德某艺术学校自获奖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某建筑公司偿还工程债务16元。 2、常德市某艺术学校自获奖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利息(利息按0.16元计算) ,自2009年12月起已缴纳的3月4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常德某艺术学校向湖南某建筑公司提出因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种损失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常仲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理由是: 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2、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3、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2)常知补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选择仲裁渠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与再审案件不同。除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轻易驳回。
本案中,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在收到湖南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后未逾期回复,项目未验收就投入使用。据此,仲裁庭就合同的和解条款作出常德裁决。艺术院校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和解文件的解释,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存在明显错误。从本案情况来看,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作出驳回常德某艺术学校申请的裁定。
常德市某艺术学校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治补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监督,该案被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1、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存在错误; 2、仲裁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常德一所艺术学校获得湖南一家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文件备案后,双方就项目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协商后,并不代表没有答复,应裁定不予执行; 3、工程款利息支付证据不足的; 4、该工程中标价为万元,其中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但仲裁认定水电安装、装修工程部分造价为147万元,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不予执行。
02
裁判流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但双方在2007年12月8日招标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争议的处理方式。双方当事人争议应由常德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的。该协议是按照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应当遵守和执行。
合同明确了仲裁管辖权,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合同还明确规定,桩基、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安装及附件等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范围内,补充协议虽然对水、电安全、安装、装修部分的费用达成一致,但对争议解决方式未达成一致。因此,水电安装装修工程的造价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但裁决结果却对这部分工程的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是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二款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6月6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2013(201 3)湖南高院质检字第14号执行裁定: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治补字第8号执行裁定; 2、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治补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东莞劳动律师,不予执行。 ”
还查明,2007年11月30日,常德市某艺术学校与湖南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合同》。双方一致认为,该项目的承包商是常德市的一所艺术学校。项目承包商为湖南某建筑公司。常德一所艺术学校计划建设一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学生宿舍楼。常德某艺术学校对湖南某建筑公司进行了考察核实,同意与湖南某建筑公司承包。
承包方式在“一、工程概况”部分约定: ①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按图纸承包溪头宿舍楼施工的劳务、材料。将现有板改为空心预制板。整个建筑两端的水磨石全部更换为普通合格地砖(楼梯踏板采用水磨石)。消防只负责物资和工资,面积仅限于房屋外墙周围丨米范围内。 ±0改善部分。
② 不属于乙方承包工程范围的包括:弱电、空调、风机、桩基;甲方负责除材料费外的所有消防费用。追加工程,除预算外,还包括以下项目:水电,地基,弱电线管工资,Ml、M5门,一层地基法按2-6层标准。里面。
未列入预算和超出设计图纸的项目,按1999年定额和收费标准及当时各项调价文件精神结算。 “十、其他”部分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附件将被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7年12月28日,常德市一艺术学校与湖南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合同范围:主体土建工程。注: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及附属工程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
《第三部分特别规定第37条争议》规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年3月20日,常德市某艺术学校与湖南某建筑公司签订《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甲方承建学校新宿舍楼建筑面积4526平方米。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
(合同文本为GF-1999-0201),为完善条款,进一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对于未完成的事项以及可能出现的新问题,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本补充协议:
1、甲方委托黄胜工程师编制的第一份预算文本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即预算减少15%作为合同授予的依据;水、电不列入预算,由乙方承担)。乙方正在投标。黄工单方面委托准备的主体工程预算,仅用于招标。编制决算时,仅遵循第一份预算的文本。
2、本项目新增节能等项目按同等预算计价,比国家标准优惠15%。
3、工程具体内容按照甲、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合同》执行,合同上有“原件”字样。 ”写在正文的最后一页。
4、未尽事宜,双方仍可协商签署、补充。签署的补充协议与之前签署的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补充条款是最终的履行依据。
申诉人系湖南省某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有: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高审检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超越职权,违法受理案件。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劳动律师,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不同。执行仲裁裁决。此前未涉及仲裁管辖权。问题;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院第14号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未按照《高级人民法院仲裁条例》的规定进行仲裁。湖南省法院关于执行听证会的规定》 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必须执行听证规定;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发治检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未判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治补字第8号执行裁定,无证据证明证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治补字第8号执行裁定错误,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2)常知补字第8号执行裁定被直接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第163号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不属于审查范围。此外,常德某艺术学校未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院(2013)第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首先,裁决称仲裁裁决超出了合同规定。招标合同中不包含水、电、装修部分,补充协议也确认不与主体一起计算。而且,补充协议规定了水电安装、装修部分的费用,但没有规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裁决还指出,未经招标,这部分工程造价无效,但裁决书就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
这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10条、第37.1条关于争议的规定,以及《学生建筑施工合同》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宿舍楼》,《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常德市艺术学校》与内容不符;其次,双方实际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在仲裁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管辖。仲裁过程中,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补充协议中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常德某艺术学校支付鉴定费用,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是否需要审查增加上诉理由的问题。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理由中增加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仲裁条款”等内容。由于常德某艺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均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请求前后无变化,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常德市一所艺术学校提起诉讼。根据具体上诉理由(新理由)要求复审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未依法开庭审理、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外界提出异议、申请不执行、变更或者补充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给被执行当事人。审查: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本案申诉人湖南华舍违法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解释称:它不但知道了判决的内容,而且还向本院提出了申诉。本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文本,但不排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义务。
三、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否超出常德市某艺术学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范围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属于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第三条,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核实,该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时,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仲裁裁决是否构成不予执行理由并无不当。 。
4、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机构可以将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仲裁。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或仲裁条款并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是采用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争议进行仲裁。但是,当存在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本协议能否适用于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是否可分离。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独立且可分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份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按照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规定处理。 。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必须附属于主合同且不能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则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招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争议由常德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随后,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了完善条款,签署补充协议以涵盖未完成事项和新问题并明确约定“所签署的补充协议与先前签署的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可见,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应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本案中,湖南某建筑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市某艺术学校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前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反仲裁申请,并委托常德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电工程和装修工程》约定的结算标准对水电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合同。这表明双方认可按照协议选定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项目债务纠纷。
常德市一艺术学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对案件进行仲裁。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发知检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称,“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的水电安装、装修工程费用不属于仲裁范围。” “仲裁裁决对这部分工程的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错误之处应予更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知补字第8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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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或仲裁条款并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这是采用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如果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争议进行仲裁。
但是,当存在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本协议能否适用于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区别。空间是否可分。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独立且可分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份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按照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规定处理。 。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必须附属于主合同且不能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则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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