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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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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来源:法律事务之家(ID:-com-cn)
撰稿人:黄鹏森,北京大成(深圳)东莞劳动律师事务所东莞劳动律师,执业电话:
近日,笔者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仅依据原告的两份注明“备用金”的转账凭证,而忽视了劳动关系和现有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股权关系,认定被告应承担未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责令被告偿还借款。该案引发了笔者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思考,即被告主张债务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原被告与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涉及的并非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此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提出了两个问题:
1、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仅是提供资金转移凭证。如果转让凭证上的备注与贷款事实不符,是否仍可以视为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2、被告辩护的举证责任是是否需要充分证明涉案款项不是贷款?还是只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金额可能为其他债务即可?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理由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主张存在合法事实的,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干扰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改变、消除或权利受到干扰。”根据该规定,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对双方达成借贷协议并支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劳动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相对复杂。当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时,原告存在在其他交易中依赖付款的可能性。转账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贷款。因此,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一方面,考虑到部分贷款合同当事人确实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贷款合同劳动律师,也没有开具借条,贷款人在证明贷款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可以认为,机构转移的金额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根据被告的辩解,进一步分析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①]
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即当原告仅提供转让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时,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它的防御。
2、被告辩护的证明标准——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其他债务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一些缺乏法律意识的贷款人的权益。只要原告提供资金转移凭证,就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资金转移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那么涉案款项可能属于其他债务,且相互抗辩标准已经形成,无需提供充分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款项确实是其他债权和债务项下的资金。否则,证明贷款协议的全部举证责任将由被告承担,这与最高法院上述观点不一致,即当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时,原告也可以尝试要求被告归还并不实际存在的贷款。其初衷也与司法解释的以下一段内容不符:“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院民事申请第3355号裁定中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远洋华鹏公司、盛华坤公司、李继昌已向聚宝源公司汇付土地竞买保证金7700万元。聚宝源公司和广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继富,李继昌为源拓公司原股东。远洋华鹏公司又与张继富、李继昌等人协商同意共同筹集保证金购买土地,因此远拓公司存在提出抗辩的可能性。本案中,广和源公司仍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时,除转让凭证外,广和源公司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 [②]最高法院判例明确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以及涉案款项存在其他债务的可能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闽终7325号、(2020)粤03闽终6699号、(2020)粤03闽终17071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存在关系。涉及劳动争议、股权、合作经营关系等纠纷时,原告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转让单不存在其他债务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只需证明涉案款项可能是其他债务即可。那么,原告提供的转让凭证及其上的用途备注不能与借款关系不一致,即不存在其他债务的可能。否则,视为原告未履行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无需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院民申3549号裁定中认定,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包含投资款、劳务费等,且300万元的银行凭证备注为“还款”。因此,可以证明李其坤与邹庆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交易,李其坤关于该300万元不属于借款的抗辩成立。 [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6218号裁定中认为,本案中,富源公司已就双方转让行为提供了说明和抗辩,故公司仍应承担设立证明责任。的借贷关系。就举证责任而言,仅益能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的转让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更重要的是,两家公司之间并非如该公司所声称的那样,存在单一的转账事实,而是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且相关转账凭证上记载有“往来资金”、“往来结算资金”、“往来资金”等。银行”和“投资”。因“借款”、“其他资金交易”等原因,无法确认该借款事实。 [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11096号判决书中认为,其余28笔10万元转账,并附有生活费、房贷、差旅费等备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笔钱的性质是贷款。该法院未予支持。 [⑤]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抗辩涉案债务不属于贷款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应为:1、原告提交的转让凭证转账凭证中不得有任何其他备注。只有在债务可能性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履行初步举证责任,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2、被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只要涉案金额可能是其他债务即可,无需充分证明涉案金额。这不是贷款; 3、由原告进一步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的借贷达成一致,否则原告应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 4、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后,法官将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通过高概率的证明标准形成内在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判断。
回到笔者办理的案件,本案原告(私营企业)提供的转移凭证的用途是“储备金”,用会计术语来说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拨付资金给非独立会计师。内部单位或工作人员为差旅费、零星采购、零星开支等准备资金[⑥]。转让书证明涉案款项中存在其他债务的可能性,可以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进行辩护。应当认定,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要求被告提供辩护证据。
此外,被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股权合伙关系。一方面与“储备金”转账票据相互印证。另一方面也证明涉案资金可能是劳动关系、股权合伙关系下的资金。辩护举证责任已全部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贷款,否则原告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目前,该案已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笔者等待深圳中院进一步解释如何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本案。
参考
[①]主编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03页
[②]中国裁判文书网,《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远拓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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