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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债务关系外第三人承诺

时间:2024-10-15 20: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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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原则】 1、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对债务人的贷款负有清偿责任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追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超过年利率36%,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款人主张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9)最高法院民诉第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盈之健东莞劳动律师事务所东莞劳动律师

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晓,甘肃盈之健东莞劳动律师事务所东莞劳动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东海,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巫山县。

原审被告人:徐大云,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中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东海、原被告徐大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华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华粤公司与龚东海签订的《债务押记协议》中有关徐彦邦借款350万元的协议属于债务追加,事实错误的决定和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 1、《会计协议》是华粤公司在龚东海提起诉讼后为与他和解而签订的一份协议。随后,双方调解未能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7条的规定,本协议无效。 2、《债务抵押协议》虽然规定徐彦邦的350万元借款由华岳公司偿还,但该协议是由一审被告徐大运签署的,因为他无法与债务人徐彦邦核实由于客观原因。他对债务的真实性毫不怀疑。还款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不明,所表达的意思不真实,协议无效。并且在诉讼中,债务人许廷邦明确表示,350万元债务将在其与龚东海之间进行和解,不同意华粤公司承担该债务。但二审法院在未将债务人徐彦邦作为第三人核实债务真实性及清偿情况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债务真实,判决华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仅没有考虑债务人徐彦邦的真实意图,有失公允,而且还导致华粤公司丧失追索权,造成巨大损失。甚至让龚东海获取非法利益,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同时,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追加的形式和法律责任。但二审法院依据地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的裁判原则。 2、一审法院在计算华粤公司还本付息金额时,未按照房屋登记价计算,存在事实错误。同时,计算利息时,月利率为3%,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达成和解,《债务抵押协议》无效。华岳公司房屋清偿债务的金额,应按照《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示定价实施细则》关于商品房实行“一房一价”的规定执行。 《办法》规定债权债务关系,贷款本金按照房管局记录的价值进行折现。 78元,按《会计协议》约定不以人民币计算。同时,实施细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东莞劳动律师,华岳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龚东海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冲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却直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严重侵犯了华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华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华粤公司的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350万元借款属于债务追加是否正确;第二,账户价格和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涉案350万元借款属于债务追加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龚东海、华粤公司、徐大云于2017年11月16日签署的《账户收费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益约定金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华粤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徐大运因客观原因无法与债务人徐彦邦核实情况时签订的,其意思不真实,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成立。虽然一审时达成了协议,但这是华粤公司和徐大云对徐彦邦所欠贷款事实和金额的确认。徐彦邦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他只认为这笔贷款是华粤公司、华粤公司和徐大运之间的事。徐大运与之无关,不同意华岳公司及徐大运偿还。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据此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华粤公司主张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而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华岳公司并非涉案3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但因其在《会计协议》中承诺徐彦邦将偿还上述借款,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华粤公司符合基于本承诺的债务追加要求。法律规定这是没有错的。华粤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华粤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债务追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账户价格和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最高账单价格的计算依据。华粤公司认为,因《债务抵偿协议》无效,应以房屋抵偿债务金额按照??甘肃省房管局备案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先签订了《账户出资协议》,后双方到甘肃省房屋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虽然《记账出资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与甘肃省房屋管理局的备案价格不一致,但双方并未约定以备案价格作为确定记账款的计算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龚东海同意或者认可立案价格作为确定账户价格的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账户价格应当按照《账户协议》规定的价格计算并无不当。 。而且东莞劳动律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华粤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上诉。因此,现在提出这一主张违反了诉讼程序。

关于计算利息的基础。华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贷款人主张借款人应当支付年利率超过36%。如果收取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款人主张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除外。 。基于这一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贷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视为本金的偿还,并无不当。而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华粤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上诉。因此,现在提出这一主张违反了诉讼程序。

综上,华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首席法官王涛

杨红雷法官

刘晓飞法官

2019 年 3 月 20 日

法官助理李海波

书记员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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