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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

时间:2024-10-15 19: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劳动律师获悉

?裁判要点

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抵押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就抵押权的存在形成共识,行政机关相应的抵押登记行为就失去了前提和依据。而从法律性质上看,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担保合同,它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基于担保关系的附带性,作为从属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随之无效。如果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不仅会导致抵押权存在独立于主债权,但又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贷款作为主债权相冲突。该合同与作为担保合同作出的无效认定不一致。

?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20)鲁行在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翔,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七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卢诗云,董事。

任命姜春燕为经纪人。

委托代理人为莱阳市荔城东莞劳动律师事务所东莞劳动律师刘彩芬。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明珍,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明振之子。

再审申请人朱翔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鲁06行终审关于被申请人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其行政登记的决定。权利。行政判决122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鲁行申第417号行政裁定,本院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1日,朱永昌用伪造的身份证与刘丙浩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使用其弟弟朱翔的身份信息(资料图)身份证上是朱永昌的身份证)。 ,合同载明:借款人和抵押人朱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抵押:莱阳市经七西路124号东方××商城××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码为莱子0××8号。同日,抵押权人刘丙浩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刘丙浩依法核发莱阳市××号房屋单独产权证。 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就朱翔诉刘丙浩案作出(2017)鲁068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无效。合同。生效判决书称:朱翔之弟朱永昌于2015年9月1日以朱翔名义与刘丙浩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同意使用朱翔位于XX商城的房产,莱阳市经七西路124号作为抵押,向刘丙浩借款1万元,合同上署名朱翔的名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朱翔、刘丙浩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 201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对朱永昌诈骗罪作出(2017)鲁0682第46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469号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称:朱永昌于2015年9月因诈骗罪,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其弟朱翔的身份,使用朱翔位于莱阳市经七西路124号XX商城的房产,以刘某某为抵押,与刘某某签订贷款抵押合同,骗取刘某某人民币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朱永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责令朱永昌赔偿其违法所得2万元,并返还受害人。 2018年1月29日,原莱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朱翔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018年5月28日,原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内容进行了回复。其内容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朱翔未向我局提交房屋抵押权消灭证明材料,我局予以撤销申请人朱翔的姓名当然。莱阳市经七西路124号东方XX商城XX号房屋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年8月8日,朱翔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莱阳市××号房屋的其他权利证书。

还发现刘秉浩是梁明震的丈夫,梁明震于2018年5月4日去世。

还查明,朱翔取得了该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上所列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者均为朱翔,均为个人所有。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其他权利证》。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产权属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其他权利证明; (四)房屋抵押证明要求权利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司法机关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屋登记。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应当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或者宣告公告无效,但房屋权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备查: (一)抵押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表;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是抵押人有权设立抵押权的文件及证明材料; (六)能够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权属清晰、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其他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原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权属清晰,证明材料齐全。其他房屋权利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合法。但本案中,朱翔、梁明震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第4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朱永昌冒用朱翔的身份信息(身份证上的头像为朱永昌)。朱永昌)与刘丙浩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并证明朱永昌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证据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莱阳市××号房屋的其他证明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予以撤销。因此,朱翔提起的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莱阳市××号房屋的其他权证及答辩意见。

梁明珍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因机构改革,原莱阳市国土资源局职权已由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接管,故二审诉讼变更本案被申请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房屋登记的,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朱永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朱翔,以朱翔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刘丙浩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这一事实;上述贷款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欺诈合同。该行为也被第302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根据已经生效的第469号刑事判决和第30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包括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抵押登记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或者公告失效,但房屋权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供的除外。房屋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登记机构事后发现的,可以通过。调查确认是否行使注销权并主动注销房屋登记;确有上述情况的,应当予以注销,但房屋登记机构未自行注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然而,已登记的房屋产权却被他人善意地提出了例外。也就是说,如果房屋权被他人善意取得,就构成了防止因提供虚假材料而被撤销房屋登记的法律理由。鉴于本案,应进一步考虑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否为他人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善意转让房地产或者动产; (二)转让价格合理;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权利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受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受让人善意取得产权的,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受让人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权的,与善意取得所有权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抵押权是除所有权之外设立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之一,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认定抵押权是善意取得的核心条件是善意取得、有偿取得,且抵押权已经登记。本案中劳动律师,根据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人(刘丙浩)未与合同签订人(朱永昌)见面,也不认识。”该贷款是通过莱阳金利财务公司介绍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告人(刘丙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丙浩)向朱永昌提供了金利财务公司于跃鹏的账户。可以断定,刘秉豪在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对朱永昌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并为涉案房屋抵押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也已交给刘秉浩保管,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刘秉浩的涉案房屋抵押权系善意取得的,构成了合法的抵押权。因有理由阻止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注销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不得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在不改变该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方法。判断方法的适用条件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当包括涉及善意第三方的情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撤销判决将会给被诉房屋登记人造成重大损失”。 “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应当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刘秉浩取得的房屋抵押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依法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违法,同时应判决驳回朱翔的房屋抵押登记。请求注销莱阳市××号房屋其他权利登记。

综上,梁明震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为: 一、撤销(2018)鲁06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2、确认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莱阳市××号房屋的其他权利登记违法;三、驳回朱翔提出的莱阳市××号房屋其他权利注销登记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朱翔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兴中122号行政判决; 2、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三、责令被申请人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对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民事纠纷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不符合本法第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再审的条件见第(五)项规定。首先,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属于朱翔与梁明珍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审法院对本行政案件民事纠纷的审理和认定超出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次,即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有必要同时审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的民事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明确要求共同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一审法院可能会听到民事纠纷。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审理的情况下就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终审原则。二审,侵犯了朱翔提起的民事纠纷诉讼。正确的。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实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条件。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抵押权不能善意取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莱阳市人民法院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抵押权,使房屋登记恢复到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规定。本案中,贷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裁定无效。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确定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善意收购是适用法律中的错误。其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善意第三方利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将梁明震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同起来,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法律规定解释的任意扩大,是法律适用的错误。 。

被申请人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梁明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庭的规定,法院《关于起诉其他财产共有人关于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期限及应诉》[(2011)行塔字75号]《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第10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解释[2016]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莱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469号,刘秉豪是受害人,具有善意并获得赔偿。取得抵押权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视为善意取得。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院第95号行政判决书,供合议庭参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依据。为完成案件。该案已查明,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规定:“朱翔之弟朱永昌于2015年9月1日以朱翔的名义与刘丙浩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同意以朱翔的名义进行借款抵押。该房产位于莱阳市石井七西路124号东方XX商城XX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刘丙浩借款1万元,朱永昌在合同上签下了朱翔的名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还称:“2015年9月,朱永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其弟朱翔的身份,使用朱翔名下位于莱阳市经七西路东方××商城××的财产。其以城市为抵押,与刘秉浩签订贷款抵押合同,骗取刘秉浩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朱永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责令朱永昌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退还被害人。上述两起生效判决可以说明,抵押登记申请人向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抵押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当事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房屋登记的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及其他非法手段的。 。由此看来,被申请人为莱阳市××号房屋向刘丙浩出具其他产权证明的行为缺乏真实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被诉其他权利的登记和发证并无不当。但其对被诉其他权利证书登记合法性的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3025号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并判决朱翔、刘丙浩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该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重无效。也就是说,朱翔、刘丙浩作为抵押权法律关系中的两方当事人,并未对抵押权的存在形成共识,行政机关相应的抵押登记行为失去了前提和依据。而从法律性质上看,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基于担保关系的附带性,作为从属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随之无效。原二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权系刘秉豪善意取得,进一步裁定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但未撤销。除了主要债权人的权利外,它不仅会导致抵押权的存在,而且还将与有效的民事判决将贷款合同作为首席债权人的权利和抵押合同作为下属合同的无效确定。这是法律应用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Liang 声称,他对案件所涉及的房屋的抵押权的收购满足了“真诚地获取”的要求。最初的二法院的判决证实,被告的抵押贷款注册法是非法的,不应被撤销。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是一致的。裁判理念是一致的。但是,此案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件,在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该案所涉及的住房抵押贷款行为的有效性,并确定了抵押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抵押涉及的房屋,这与此案不一致。该案涉及的贷款和抵押合同的事实被人民法院的有效民事判决无效。因此,此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参考值,因此无法确定被告的索赔,该法院将不支持它。对于可能由此错误注册造成的损失,您可以通过法律渠道寻求额外的救济。

总而言之,初审的原始法院清楚地发现了这些事实,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应根据法律维护;第二例法院的判决在申请法律时犯了错误,应根据法律撤销。根据第8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第(2)款,第119条,第1款和第122条“对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规定东莞劳动律师,该判决是如下:

1。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9)lu 06 No. 122行政判决;

2。坚持 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18)LU 0682 No. 33。

第一个和第二例案件的接受费分别为50元,这两种案件将由 自然资源和计划局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首席法官徐林

法官曹林肯

法官王云

2020 年 7 月 30 日

店员王·乔昆(W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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