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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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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傅某生的案例中,傅某生在工作时间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时猝死

时间:2024-09-17  【转载】

在重庆傅某生的案例中,傅某生在工作时间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时猝死,最终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和理由如下: - **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东莞劳动律师“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虽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但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傅某生于2017年10月31日16时许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 **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疾病的种类并未有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傅某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猝死,从身体不适到死亡在48小时之内,虽然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但结合其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以及时间间隔等因素,法院认为将其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精神。 该案例也体现了在工伤认定中,东莞劳动律师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不能机械地照搬条文,同时也彰显了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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