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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
劳动争议纠纷在审判和仲裁中的八个问题
与或裁或审的合同纠纷仲裁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仲裁前置使法院和仲裁机构的业务联系较其他仲裁更加紧密。那么在纠纷处理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适用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应该尽可能广泛地达成一致。法院和仲裁机构隶属不同系统,尽管依据一样法律,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个问题常有不同规定甚至矛盾,这不但造成裁审差异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笔者从仲裁和审判两个不同角度,对实践中存在的几点争议进行探讨,以期达成一致。
一、劳动者申请仲裁之后撤诉或者仲裁委按撤诉处理后能否重新申请仲裁
这个问题在调解仲裁法中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在答复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中称: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这个复函与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但是,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社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于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没有规定。对于按撤诉处理的问题,该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这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的上述复函又发生了直接冲突。导致审判和仲裁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出现分歧。
有观点认为:人社部的原答复已作废,既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不允许按撤诉处理者重新申请仲裁,那么当事人申请撤诉后也不得再申请仲裁。笔者认为,仲裁申请的撤回和提起,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只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都属于程序问题,以“同样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原理,其程序性结果应当一致。因此,不管当事人是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都应该允许重新申请仲裁,不应有所区别。当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等损失,如系恶意仲裁、恶意诉讼,理应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但这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不能与程序诉权混为一谈。
二、保险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适用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情形,就发生了社保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保险待遇的问题。假如用人单位没有能力赔偿,劳动者前来咨询,仲裁机构能否以此作为依据,建议工伤劳动者向经办机构主张先行支付,以提高获赔效率同时也省却裁决的繁琐?
当劳动者要求经办机构先行支付,而经办机构垫付之后再行使追偿权时,这种追偿权的性质如何、执行何种程序追偿,目前尚无足够明确的依据。这里,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完善相关机制,落实社保法,以利于实践操作。目前,裁决由用人单位赔偿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三、部分劳动合同定性及其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社会生活中常有以下情况与无效劳动合同有关,值得我们去思考。比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包工头,雇佣工人从事建筑施工。发生纠纷时,除发生工伤赔偿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保险待遇外,对于他们之间关系定性及其他权利义务纠纷,法律实务界通常不作为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待,而是认定为雇佣关系。
我们知道,运用民法和劳动法处理纠纷在适用法律、责任形式、责任后果方面都是不同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往往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笔者认为,仅仅因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将无效劳动关系转换为有效的雇佣关系不符合逻辑,至少侵害了劳动者本应得到的社会保险利益,按无效劳动关系处理更贴近真实也更符合以人为本思想。
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车主雇佣司机从事交通运输通常也是按照雇佣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个体工商户存在用工权。对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机关法人的派出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但是,如果派出所、工商所等机关法人的派出机构和内部的职能部门没有取得机关法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法人的追认,笔者认为,这些派出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其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即使加盖了派出机构、内部职能部门的印章,但若未经法人同意,其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也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关系,由机关法人承担合同无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