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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的谨严留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后果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14918.50元。 2012年5月3日,其与被告郑忠宇(化名)口头商定,由原告纪钢(化名)及其他三人负责将被告仓库内码好的袋装红小豆装车,被告支付原告等四人劳务费200元。
。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的谨严留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
经法院审理后以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被东西倒塌砸伤,货主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是否担责? 2013年2月19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公然宣判,判决原告纪钢的各项损失103848.40元,由被告赔偿70%即72693.8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7693.88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31154.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哀求。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均匀工资,即逐日91.79元计算,计算的天数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天数为准。红小豆袋系被告自行码垛,而且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出产工作环境,致使原告在搬运红小豆时被倒塌的红小豆袋砸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当扣除。
根据原告申请,经鸡西市协和病院司法鉴定中央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为:原告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原告右胫腓骨破碎摧毁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待骨质愈合后掏出内固定,用度约人民币陆仟元整。综合上术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18.50元、住院伙食津贴费270元(15元×18天)、误工费11014.80元(91.79元×120天)、护理费8261.10元(91.79元×90天×1人)、伤残赔偿金62784元(15696元×20年×20%)、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二次手术用度6000元,共计103848.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津贴费的哀求,符合法律划定,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津贴费的计算天数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天数为准。
在诉讼中,被告郑忠宇辩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哀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原告扛着红小豆由北向南向仓库外走时,门口码好的两垛袋子溘然倒塌,将原告右腿砸伤。根据双方详细过错的大小,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门诉讼哀求的判决。故原告纪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7248.4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被告仍应给付102248.40元。
原告纪钢(化名)是一名搬运工。过错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被送往虎林市人民病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838.5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因受害人纪钢索要赔偿用度而发生纠纷。根据鸡西市协和病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见,原告的二次手术用度应为6000元。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尺度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逐日25元给付营养费,于法无据,对于高出部门,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哀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