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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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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流动中不慎坠落摔伤致残,能获得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吗?
该院以为,原告受伤骨折及脑震荡,出院后需要时间恢复身体,没能正常参加工作,造成误工,根据人的生理状况及习惯做法以出院后的三个月的恢复期较为公道。
。原告林明是由被告李子建聘用的施工职员,原告林明与被告李子建之间又构成一层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德民是被告李子建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又是原告林明终极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被告李子建既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又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张德民与原告林明之间存在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的哀求护理费因为没有病院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实,应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津贴费的损失,符合《2012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尺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子建、张德民已支付的用度应从中扣减。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哀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7977.90元。二、头部外伤: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
法院审理以为,被告张德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承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子建,被告张德民与被告李子建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逐依法作出以上判决。被告李子建礼聘原告林明施工。被告张德民、李子建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林明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张德民对建房工程负有治理、监视之责,被告李子建负有教育治理、监视之责及按合同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之责,因为两被告的缺乏意识和疏于治理以致发生了原告林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张德民、李子建应负全部的责任,原告林明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流动中不慎坠落摔伤致残,能获得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吗?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讯决被告李子建、张德民赔偿原告林明的经济损失共47223.90元,减去已付6300元,实际应赔偿40923.90元; 被告李子建、张德民负连带责任。
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德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承建的二层半的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子建承建。 2012年5月31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批灰施工过程中不幸从脚手架摔下,经被送往北海市人民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胸部外伤:1、右侧血气胸; 2、右侧7-10肋骨骨折;3、右下肺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了医疗费38487.90元,其中被告李子建已支付了3200元,被告张德民已支付了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