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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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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脱产培训期间,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工资?

时间:2019-08-06  【转载】

 [导读]

  针对企业特定岗位、特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所要求的专门培训,以便证书能够顺利年检、换证等等,相应岗位人员参加培训和考核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最近发生在无锡市新吴区的这个案例,给遇到类似情况的广大职工提供了解决之道。

  [案情]

  王先生是无锡某公司焊工。2018年10月23日至26日期间,王先生参加无锡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安排的4天焊工培训,且于之后参加考试,培训期共5天。培训结束后,公司却拒不支付王先生培训期间工资。

  该公司拒绝支付工资的理由是,培训并非单位强制,而是劳动者自愿参加的,且培训后的证书归个人使用,单位并未强制扣留个人证件,培训的受益人是劳动者,故单位不应承担其培训期间的工资。

  王先生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1000元。

  [疑难点]

  国家的安监、卫生、财务、税务、海关、人社等部门,针对企业特定岗位、具有特定职业证书人员所要求的专门培训,以便电工证、焊工证、会计证、报关员证等证书能够顺利年检、换证,企业相应岗位人员需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按时参加培训和考核。这种培训直接受益人确实是劳动者本人,他们因此提高了技能、获得了相应的资格、资质,问题在于培训期间单位是否有义务支付工资?

  [仲裁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先生参加焊工培训和考试,与其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参加焊工培训和考试应当视同正常提供劳动,公司应当支付其参加焊工培训和考试期间的工资。因此仲裁委对王先生主张培训及考试5天的工资1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点评]

  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培训期间的工资,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判断:

  首先,识别培训性质是否属于单位可以拒付工资的法定事由。《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事假、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劳动者原因中止履行合同这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必支付劳动报酬。显然,本案中焊工王先生参加人社部门组织的职业资格换证培训,属于强制性的职业技能培训性质,参训系有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不属于劳动者本人原因的事假,更不属于中止履行合同,故参训不应视为这三种不予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之一。

  其次,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而又不属于提供正常劳动的事项中,查明上述培训是否位列其中。《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因依法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王先生持焊工操作证,因换证而需要参加的培训、考核,可以从广义上识别为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社会管理活动,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培训期间劳动报酬。这可视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法律续造活动,以便仲裁员可以从方法上完成裁判依据的检索。

  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义务,提供基本的工资保障是法律规则的逻辑延伸。《劳动法》第六十八条和《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都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这种法定义务。尽管从法律规则的完整性看,这两个法条均为缺乏法律后果的不完全性法律规则,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类似本案这样的工资支付义务是否属于单位法定义务问题。不过,劳动法有别于民法上私法权利义务的严格对等,单位既然具有对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培训义务,自然应当提供相应的资源支持(本案中为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却不因证书的直接持有人获益而免除用人单位的培训教育义务及随附的工资保障义务,这是合乎劳动法律整体逻辑的。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这样的逻辑。(徐旭东)

  (案件来源:无锡市新吴区 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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