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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试用期加班该不该要加班费?
“我入职前公司规定试用期3个月,3个月后我和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这一年来,公司加班从未给过加班费,而且我入职前3个月的工资都是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开的,这其中的工资差额和加班费我应不应该要?”
——长春市某公司职工
政策解答: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参考:
王某于2017年9月14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任客服管家一职。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录用通知书,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标准2000元,并记载王某需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
2017年12月,试用期满后,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2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王某称,从入职起到2018年7月31日,共加班36天,其中试用期间加班10天,公司从没给过加班费。“入职3个月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前3个月工资都是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的,我觉得不合理。”王某说。因此,王某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补偿。
公司则认为,王某的工资标准在《录用通知书》上已经写明,王某签字确认表示认可。加班方面,在公司可以为王某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王某直接主张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录用通知书》记载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按照转正工资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差额500元;支付王某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4元;按其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王某加班费7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