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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

公司并无主观和客观的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带有惩罚性的二倍工资

公司以为杨某的身体状况导致其无法订立劳动合同,也无实际履行能力。 2009年3月24日,杨某工作中坠地受伤,被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神志不清,后一直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8月出院。双方协商未果,杨某于2010年9月19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   因为杨某从进入公司到受伤不到一个月时间,在《劳动合同法》划定的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因此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背法律划定。此外,本案也不宜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划定,答应公司以杨某不订立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那将会从根本上损害杨某的权益。因此,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用人单位完全没有过错,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此时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显著不公平公道,违反了法律的精神。
 杨某于2009年3月15日进招聘进入某建设工程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工伤住院能否成为免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合法理由?
  杨某以为自己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一直都存在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划定,公司应支付其二倍工资,且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后,杨某被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其神志不清,客观上无法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劳动合同属于人身性合同,也无法由他人代为订立。
  处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二倍工资争议时,应熟悉到二倍工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设定的法律责任。但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因此,杨某的客观前提决定双方无法订立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划定支付了杨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了医疗用度等,并未给杨某造成损害,公司并无主观和客观的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带有惩罚性的二倍工资。
。因此,在公司必需留存劳动关系却又无法和杨某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假如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二倍工资作为惩罚性措施的立法宗旨,故仲裁委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只是口头商定天天工作9小时,日工资50元。处理此类争议时,应充分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假如有过错即应裁决其承担相应的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假如没有过错,则不应裁决。 2010年9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认定杨某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该公司已支付了杨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各项待遇,承担了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支付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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